股东查阅权中“不正当目的”的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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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是股东依法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其中账簿查阅权是实现知情权的重要方式。法律通过赋予股东账簿查阅权来保护股东利益,但这种保护必然不是无边界、无限制的。公司法规定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前提是查阅目的具有正当性,当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时,公司可以拒绝其行使查阅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不正当目的”仅作出了概括性叙述,并没有明确认定标准,导致司法裁判陷入了不统一与模糊的困境。直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其中第八条通过列举的方法规定了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三种情形,并设置了一项兜底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不足,但仍存在许多争议和问题尚需讨论及解决。本文围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对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目的”认定存在的问题展开研究,结合司法裁判立场和理论分析对“不正当目的”认定规则进行反思与衡量。首先,第一部分对股东查阅权中“不正当目的”作了简要概述,通过解读其内涵,分析了“不正当目的”作为股东行使查阅权之限制条件的缘起和理论基础,进而认识到“不正当目的”规则的实质是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的平衡。随后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不正当目的”认定的案例进行梳理和总结,分析了股东不正当目的认定的司法实践概况。其次,文章第二部分至第四部分对司法解释中列举的情形展开具体分析,在前文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从关键概念界定、认定标准及认定效果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有以下内容。其一,“实质性竞争关系”认定标准不一,部分法院仅以经营范围重合或相同作为判断标准,认定实质性竞争关系存在偏差。法院应严格把握实质性认定标准,准确判断公司的主营业务并结合产品种类、经营区域、客户群体等相关市场情况综合考量;其二,“通报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缺少明确的认定标准且公司举证的难度较大,往往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从司法实践出发对该项情形的认定标准提出了完善路径与思考;其三,以股东曾向他人通报信息的行为直接推定当下查阅行为之目的缺乏合理性,司法实践中公司也很少提出此项抗辩,建议在法律修改时删除此项内容;其四,其他不正当目的情形的认定缺少指向性,实务中对非列举情形的认定较为谨慎,应进一步细化兜底条款为认定其他不正当目的提供指引。第五部分对股东具有多重目的情形的认定进行了分析,实践中法院可以借鉴域外法经验,对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多重目的进行合理区分,在认定不正当目的的同时也应注重对正当目的的审查,允许其在正当目的所对应的范围内行使查阅权。最后,“不正当目的”认定中证明责任被单一地分配给公司一方,股东通常仅需说明查阅目的,而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过重。应合理分配股东和公司的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形下股东也应对查阅目的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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