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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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法律条文进行了多处调整,加大了对奸淫幼女型强奸行为的处罚力度。并且在强奸罪之后新增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来达到规制此类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利用自身身份优势侵害低龄未成年女性的行为,与强奸罪不同,本罪犯罪成立不要行为人采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在规定与通常犯罪形态的相应的基本法定刑之后,《刑法》还规定了加重处罚的“情节恶劣”的升格法定刑的相应规定。现实中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害低龄未成年女性的情形不胜枚举,此前因为立法上的缺失,从而无法对这些侵害行为进行有效的惩处,而此次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设立有效地解决了这一现实存在的问题,避免了出现更多的心怀不轨的人利用法律的漏洞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还处于刚设立的状态,社会各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本罪都处于一种刚接触、不慎明晰的状态,以至于法条最后呈现出来的状态稍显简洁。与此同时,与本罪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并未出台,如此一来,法条过于简洁反而有碍人们的理解与适用。为了更恰当、更准确的适用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需要对本罪的保护法益的确定、犯罪行为的具体认定、升格法定刑的加重情节的理解认定等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在保护法益方面,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法益为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性自主权可以帮助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缺人行为人是否具有本罪的特殊主体身份。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设立并未提高我国的性同意年龄,目前未成年人的性同意年龄依然是14周岁。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法条罪状对实行行为的表述为“发生性关系”,出于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女性利益的角度,建议将手淫、抚摸等猥亵行为一并纳入本罪“发生性关系”的涵摄范围。在犯罪主体方面,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但法条并未穷尽所有主体的类型,只是对具有代表性的几类作了规定,司法活动中对主体具体认定还需要考量行为人对未成年女性形成的压制力、影响力、双方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关于加重处罚的“情节恶劣”的具体认定,可以从保护法益为考察标准,从犯罪次数、侵害人数;犯罪时的对象、时间、环境条件;从犯罪主体人数;从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几个方面进行考量。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与否不宜纳入升格法定刑的评价范围。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之间应当为互斥关系,《刑法》第236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应理解为法律上的注意规定,旨在提醒司法人员注意本罪与强奸罪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如何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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