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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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我国现行法上房屋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制度历史、规范表现及合理性进行了检讨,但不涉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约定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现行法对房屋承租人法定优先购买权发生要件、行使、行使效果的规定颇为粗疏,以致对该制度的性质、效果存在着多种分歧的认识、解释,司法实践中对此制度的适用也较为困难。鉴于此种情况,本文分为三部分来阐述我国的该制度。首先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考察,从历史的细微脉络中对其作出限定性解释和澄清,以使本文的评析建立在评析对象制度确定的基础之上,不至于无的放矢。本文认为,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国法律(包括同时期的国外法律)中并无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在,该制度是在建国初期,为适应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殊政策而生,并一直延续至今。其次,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考察其行使的效果、权利运作的法律技术机制。本文认为,先买权人以单方先买的意思表示径直在其与先买义务人间形成一具有优先效力的买卖关系,其内容按照先买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相同的条款而成立,其优先于先买义务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而得到满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但不是附条件的形成权,也不是物权或债权。再次,对此制度的价值合理性作出了检讨。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现阶段,既妨害了效率和交易安全,损害了出卖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所谓秩序目标也无法达到。更重要的是,该制度已与其“保护社会弱者,维护‘实质公平’”的制度初衷背道而驰了。最后,得出本文的结论,建议在未来民法典中取消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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