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保险人免责法律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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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遵循历史唯物主义的有关思想,运用理论分析、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从保险法理、保险理论和立法技术视角,对现行人身保险合同立法中,在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以及被保险人自杀、故意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死亡等情形下,赋予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条款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问题;免责条件下退还的投保人已交保险费及其所形成的现金价值的权属问题等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对相关条款的修订提出了立法建议。以往学者从法理和社会政策等角度对人身保险保险人免责问题进行了一定研究。但均存在偏离保险学理,就法律条款论法律条款的现象。本文则以保险学理为出发点,从法理、社会政策以及世界各国立法比较的视角,建立起了一个有效的、与保险理论密切关联的理论分析框架,并以此为基础全面展开人身保险保险人免责问题的研究。本文是一篇比较全面、系统地以保险法理和学理视角,结合一般立法理论和社会政策研究人身保险保险人免责问题的文章,其主要贡献有:(1)创建了一个系统分析保险人免责与否的理论分析框架;(2)澄清了人们对意外事故概念的认识误区,指出保险人担责要件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免责要件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事故。因此,非被保险人故意所致事故,均不构成保险人免责的条件;(3)依据保险原理以及保险合同的设立目的,文中主张在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免责,且保险金应在其他合法受益人中按照各自的受益份额和比例处置;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疾病的情况下,保险人更不应当免责,而应当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4)依据保险退费原则,本文主张在保险人免责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权属于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文首先介绍了学者以及笔者对现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免责条款立法的种种质疑。如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情形下,保险人主张免责的法理依据何在?若不可免责,则保险金归属又如何等。为探讨这些现行立法问题,本文首先从人身保险合同立法的角度探讨了立法要旨。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或合同约定事项出现为给付要件的保险合同,因此,具有其固有的特殊性。人身保险合同立法意旨必需兼顾人身保险的特殊性,才能在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此,需要科学、合理地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各方利益。依据人身保险的功能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本文指出人身保险合同立法的意旨有四:一须避免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二为防止保险制度的滥用;三要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四是最大程度地维护被保险人之利益。进而,依据保险理论、保险法理,探讨了意外事故、故意事故、保险人担责、保险人免责等的构成要件。保险人担责要件的保险事故需为意外事故,保险人免责要件的事故需为故意事故。保险所指意外事故需具备:一,非被保险人主观可确切预期,且其发生出乎被保险人主观意料之外,也即具有偶然性特质;二,为非被保险人能力所能避免、控制或阻止其发生;三,需给被保险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等三个条件,否则不构成意外事故。保险人免责以事故为故意事故为要件。所谓故意事故,即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能合理预期和估计;事故为被保险人自己所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能力避免、控制和克服。同时结合人身保险之特殊,保险人免责之事故发生还须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期内。在此基础上,本文对世界各国或地区等关于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情况下保险人免责予以了比较,并对代表性学者的观点进行了分析。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可否免责问题,各国或地区立法例主要有“全部免责说”、“部分免责说”和“不可免责说”三种。全部免责说认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显为图财害命,有背公序良俗,保险人可因此免责;部分免责说认为保险人仅能免除向不法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可免责说认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属非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但对被保险人而言,却仍为不可预料的偶发性事件,因此不得免责。本文从保险人担责和免责要件出发,指出人身保险所称意外事故是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事故,非投保人、受益人遭受的意外事故。投保人、受益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对被保险人而言仍是意外事故,故本文主张不免责说,保险人不负给付恶意受益人之部分保险金之责,但仍需承担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之责。同时,恶意受益人之部分保险金,应依据受益顺序和受益额,在其他受益人之间,按各个受益人受益份额所占比例分配。若无合法受益人情况下则应作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置。依据同样的分析方法,本文探讨了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可否免责问题。指出,当投保人不是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时,保险人不能因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而主张免责,而应该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在投保人为唯一受益人的情形下,若投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险人,保险人也不得免责。此时因无其他受益人存在,遵循保险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最高目标的立法意旨,保险金宜作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置。在存在其他受益人的条件下,应依据受益顺序和受益额,在其他受益人之间,按各个受益人所占比例分配。也就是说,笔者主张无论投保人是否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还是投保人为唯一受益人,保险人均不能因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而免责。同理,依据保险人免责与否的分析框架分析,现行立法赋予保险人在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疾病的情形下的免责主张,也不尽妥当。文章认为此种情形,保险人不得免责,须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对于被保险人自杀情况下的保险人免责问题,笔者以为应区分自杀的不同情况,将保险人免责范围仅限于被保险人故意自杀的情形。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死亡的保险人免责问题,应注意“故意犯罪”的认定,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情形,对被保险人过失犯罪的,因不满足保险人免责要件,故不得免责。在充分讨论保险人不得免责的种种情况后,探讨了保险人不免责条件下保险金的权属问题。指出无论是投保人,还是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的,抑或被保险人故意自杀的,在无其他合法受益人情况下,保险金只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置;存在复受益人情况下,保险人应向其他合法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依据保险人免责问题的讨论,针对我国现行立法条款,本文提出应合理界定保险合同各方利益;明确保险金请求权之权属;以科学的立法技术对免责条款予以修订等建议。人身保险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归保险人所有,学界几乎无任何异议。但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立法明显存在保险人免责后,保险单上积存的保险费或者现金价值归属不明确的问题,即保险人免责情况下,应向谁支付保险单积存的保险费或者现金价值?被保险人自杀,且合同未满二年,保险人应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支付给投保人呢?还是受益人?抑或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处置等问题。投保人已交保险费及其所形成的现金价值的处置问题,学者间存在不同认识。只有少数学者明确指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权属于投保人。更多的学者认为应因“情”而异。既有持归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观点者;也有持仅归投保人所有观点者;还有学者认为应归保险单持有人所有。为此,本文从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来源、形成机理和性质等方面予以了法理探索,并结合“无合同无保险费,无风险无保险费”的保费退还原则进行了介绍。结合人身保险的特殊性以及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形成机理指出:无论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免责,人身保险合同所积存的保险费及其所形成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均是投保人的财产,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已交保险费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投保人死亡,已交保险费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则应作投保人的遗产处置。最后,本文针对我国现行人身保险合同立法,在保险人免责条件下存在对投保人已交保险费及其形成的现金价值的计提依据不统一科学、权属不清、处置不明等问题,提出应统一判断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时间标准;明确规定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权属于投保人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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