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财产是彰显慈善基金会法人人格存在的生命线,也是慈善基金会能够独立自主开展慈善公益活动的保障。慈善基金会本身的公益性与财产来源渠道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必须对财产权利行使加以限制,才能实现慈善基金会的社会功能。因此,本文以慈善基金会财产为切入点,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文献研究、比较研究等研究方法,系统的分析了慈善基金会的财产性质及其使用限制,并提出了如何基于违反使用限制情形下,完善救济权利与归责方式的设想与建议。除开引言与结语部分,具体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首先简单地介绍了慈善基金会的历史演进,概括了我国慈善基金会运作的基本情况。其次介绍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对慈善基金会属性的界定,指出我国现行法将慈善基金会定性为非营利法人,并同时具备特殊的公益性属性,表现为其活动范围、业务开展紧紧与公益慈善相关联,不可基于内部决议而过度涉猎商业性活动,或者将利润所得进行内部分配。第二部分首先指出慈善基金会财产的三种来源方式,并展开学界对慈善基金会财产所有权性质的讨论,指出该财产权的性质应坚守“法人财产说”以维护慈善基金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基金会法人应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于此相对应,慈善基金会也应向捐赠人承担善良管理义务以及对受益人负守信义务。其次,指出慈善基金会的特有属性为公益性与慈善基金会的财产来源本身具有慈善目的具有紧密的联系,其功能价值在于通过整合从社会中获得的分散性慈善资源来弥补现行社会保障体系的不足。而慈善基金会财产所具有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须被限制,才能保障其社会功能的实现,而在论述如何限制之前,明晰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为关键之所在。第三部分首先通过梳理法条与比较法上就财产使用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从现行法层面上来具体分析慈善基金会财产的限定情况:即对财产公益支出比例进行限定、允许经营性投资但内部不分配红利的限定、以及处分权限中的剩余财产移转限定这三个方面。其次借助具体的案例和新闻报道来具体分析违反财产所有权限制的情形以及立法上对于责任规制方面的缺失。对于公益支出用途不一致情形下只就基金会本身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忽略了捐赠人的救济权利的行使手段;其次,发生越权商业投资的情形,对于越权行为的归责手段不区分慈善基金会法人意志还是内部管理人的个人行为,为滥用权利提供了制度缺口之便。第四部分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之上,通过比较法上的考察与借鉴,从两个角度来就完善慈善基金会财产制度方面提出了几点设想与建议。一方面是从对滥用权利的限制手段来出发,细化权利救济手段:一是对慈善基金会的投资经营比例进行限定,用公益支出比例的百分比来具体确定每年的经营投资额度,以防止出现投资规模的无限膨胀而湮没慈善公益宗旨,本末倒置;二是完善捐赠人的撤销权,将知情权与法定撤销权相结合,以落实捐赠人的救济权利;三是可以考虑公益诉讼作为受益人的救济路径,对于受益对象为不特定的人群,赋予特定的社会组织代替受益人提起诉讼,在规避“滥诉”的同时,也能督促慈善基金会行使慈善捐赠职能以维系受益人权益。从责任制度与政府监督的角度出发,来重新整合归责与监督模式:一是必须明确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对于越权处分财产行为应当区分归责。增加对于理事会个人行为谋利行为的情况,应当承担对捐赠人和慈善基金会本身的侵权责任,并探讨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主体;二是调整政府的监督模式。必须转变政府的监管模式,尝试引入民间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动态监督,以督促慈善基金会践行公益慈善目标,也能将慈善基金会真正交还给民间,为未来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留出更多的可操作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