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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农民成为经济生活的主体,村民自治则使农民成为政治生活的主体。村民希望通过由自己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来控制社区资源,体现和维护他们的利益。现行《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村民委员会定性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然而现实中村委会却表现出与法律规定不同的性质和职能。有些地方的村委会实际上成了乡镇政府的下派组织,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行政控制使得村委会成为一个“准政权组织”,成为乡镇政府的“代言人”;村干部借口行使自治权,非法侵犯村民合法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也就是说,村委会与村民之间常常体现为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在一定意义上说并不是一种平等关系。这种管理关系体现为全体村民的利益与个体村民利益的调整或者再分配,应该说是一种公共职能。以实现“公共职能”为直接目的的行为,理应被认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而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也在法学界引起了争议。笔者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对此规定的模糊,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确定规则的不完善是争议的症结所在笔者将从对村委会的定位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两个方面入手,立足于对村民权利的救济,提出应当确立村委会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观点。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引言,简单阐述了在当前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村民委员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对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尚无定论。本文试图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提出应当确立村委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观点。第二章,从一则报道引出在村民自治背景下对村民委员会的思考,就是村委会行使的职权属于什么性质?当村委会在行使自治权时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利时,村民如何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为了回答这些问题,笔者从现行法律当中总结出村委会具有的三项主要职能和三种身份,揭示了村委会的行政主体特征及表现,为进一步论证它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埋下了伏笔。第三章,村委会在行使自治权时,与村民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严重阻碍了村民自治制度的推行,但依据现行法律,村民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笔者通过法理分析,排除了民事诉讼、行政裁决和人大监督在解决上述纠纷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认为只有行政诉讼才是唯一的合法途径,确立村委会的行政诉讼主体地位具有四方面的重要意义,从而论证了确立村委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性。第四章,从现实基础看,国家行政已经发展到公共行政和社会行政,现代行政发展的结果就是行政主体的多元化,而村委会行使的职权正属于公共行政。笔者通过法理分析,认为当前行政诉讼被告的形式标准是模糊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规则是存在缺陷的。既然刑法将传统上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的职务犯罪的主体扩大到了村委会的成员,也反映出立法者对村委会职权的行政性给予了某种程度的认可。所以说,村委会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有依据的。第五章,结论。从权力监督的角度看,村委会缺少法律监督会导致权力滥用;从村委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符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特性。所以说,确立村委会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既是必要的,也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