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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智障女型强奸案在司法实践当中始终处于高发态势,但是由于被害人的弱势和在舆论场的失声状态,此种案件所得到的社会舆论关注和学界研究均较其他类型强奸罪少,我国关于此类犯罪的立法也极为简单,且相关的解释目前均处于废止状态。以暴力、胁迫等传统强奸罪的行为模式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对此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少,容易判断;但行为人采取非暴力胁迫的平和手段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点。以非暴力胁迫手段同智障女发生性关系,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需要分辨三个层面的问题:首先行为人对智障女的精神状态和智力水平应有概况的了解,从其生活起居、衣着谈吐、行为方式等方面推断,可知其精神状态和智力水平均存在缺陷,明知、可能知道、应当知道均可成为罪过形式。其次,对于智障女的性防卫能力的认定,应当作实质的理解。在此类犯罪的认定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的逻辑基础在于智障女对性行为缺乏实质理解,因而其性防卫能力欠缺,从而应推定性行为违背了其意志。因此在认定这一要件时,应当遵循这一思路,实质地考察智障女在行为发生时,是否具备性自主权,而不是企图通过性防卫能力鉴定意见,武断地作出结论。最后,还应当考察行为人在同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时所具备的心态。如果是在共同生活的前提条件下,正常的发生性关系,可以不作犯罪处理,但是行为人利用智障女的弱势条件,恶意地与其发生性关系,则可以入罪。换言之,不具备奸淫目的可作为出罪事由。最后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还应特别注重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应注重保障智障女的各项权益,司法机关应连同其他相关部门一起,加强权利救济的力度,努力修复好被破坏的社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