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aoshiky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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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异化表决权制度通过对股份权利中表决权和剩余利益索取权实行非等比例配置,较好地解决了新经济企业发展初期融资需求与控制股东表决权集中愿景间的矛盾。但在传统公司法理论看来,差异化表决权制度无疑背离了公司法一股一权规则,该制度的实施不仅不利于限制公司代理成本,更会弱化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诱发控制股东实施自利性行为的倾向,加剧控制股东的道德风险。诚然,这一由理论界从《公司法》第103条提炼出的重要规则,在过往与当今的股份权利配置中起着重要指导作用,是民法平等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但一股一权的适用并非没有例外,该规则也有其局限性。一方面,一股一权规则建立在股东同质化的假设之上,忽视了在上市公司领域,更多情况下股东异质化才是社会实践中的真实状态。上市公司中不同类型的股东,并不像股东同质化假设所预计的那样可以被拟制为恒定的“参数”,相反他们在参与公司决策的能力、治理的目的、利益偏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另一方面,股权平等不等同于股东平等,资本多数决的逻辑前提只是股权平等而不是股东平等,其运行的最终结果并不一定能实现股东间的实质平等,相反有可能成为资本市场中敌意方肆意并购的工具。鉴于此,我国股权结构制度有必要仍以一股一权作为默认规则,但同时将差异化表决权制度作为选入规则引入公司法,为股东异质化程度较高的公司提供选择不同股权结构的空间。现阶段,我国仍未从公司法或证券法层面对差异化表决权制度予以明确认可,仅以《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指导科技创新型企业在科创板内试行“表决权差异安排”规则。科创板差异化表决权规则的实施,满足了部分企业股权融资时控制权保留的需要,增强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为我国公司法由管理型向自治型改革提供了制度经验。但同时,因科创板服务“科技企业”的独特定位,难以承担起构建完善我国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的重任,这一历史任务仍需由公司法予以完成。在理论层面,通过厘定公司法一股一权与同股同权规则的关系,可知理论界所提炼的一股一权实为同股同权在普通股表决权配置比例的具象化规则,应仅在普通股制度内予以适用。此外,《公司法》第126与166条中蕴含有非等比例性配置股票权利的路径依据,《公司法》第131条为特别表决权股的发行留有制度空间。在实践层面,通过以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特别表决权股的具体安排为例开展实证研究,论证上市公司设置特别表决权股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探讨了上市公司章程在股权结构领域的自治空间。在法律预留的空间内,我国差异化表决权制度可循实体法规范和公司章程自治相结合的路径予以完善。通过吸收借鉴域外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的成功经验,适当放宽特别表决权股的发行条件、限制法人团体成为特别表决权股的持有者,增设特别表决权股的法律保留事项、限制特别表决权最高差异倍数及比例,保留条件型日落条款规则、增设时间型日落条款,全面构建与完善体系化的差异化表决权制度。与此同时,由于表决权差异安排与股权平等理念存在明显乖离,公众投资者(社会公众股东)的管理性权利受到特别表决权的削弱、经济性权利亦有受到倾轧的风险。在后续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应立足我国投资者利益保护水平偏弱的现状,强化对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对特别表决权股的运用予以合理监督,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建立健全股东集体诉讼制度、加强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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