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型平台企业链接封禁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QF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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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是平台间用户和流量输送的主要途径,社交型平台企业间的链接封禁行为作为一种新竞争行为指的是社交型平台企业对与自身有竞争关系平台所分享的链接予以屏蔽或者限制使其不能正常跳转或打开的行为。解决链接封禁难题有助于促进社交型平台经济良性发展和数字经济秩序构建。目前,关于链接封禁行为的定性分析、经济效果和规制措施仍处在缺位状态,涉及的法律制度呈现出“多元平行”的分布状况,难以形成统合型科学化规制,引起司法界和学术界的颇多争议。通过对社交型平台企业链接封禁行为的界定及其经济效果进行研究,得出社交型平台企业的内涵与运营形式、实施链接封禁行为与电商型平台企业的动因与行为特性有显著不同,前者往往以自身为基础构建互联网生态系统,因而链接封禁涉及的面较广,更具有多发性、特殊性和探讨必要性。并不能因“破拆围墙”的浪潮而粗糙地认为凡是链接封禁便有“原罪”,而是要进行精细化分析合理性与危害。具而言之,其在防止交易对手“搭便车”和促进平台企业间竞争方面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同时也具有损害数字竞争秩序、危及互联网创新环境和剥削消费者权益的隐患。链接封禁行为对现行法律规范体系提出了挑战,通过梳理可知,在竞争法领域、电子商务领域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等领域内存在多种分析和规制社交型平台企业链接封禁行为的路径,形成“多元平行”的繁杂规制模式,进而导致了碎片式法律规则适用困难和一定程度上规避反垄断法适用的结果。聚焦于社交型平台企业链接封禁行为的竞争法规制进行梳理和进一步研究,发现随着社交型平台企业的发展其数据优势、算法优势和技术优势进一步衍生与扩张,超大型社交平台在自身网络生态系统中实施的链接封禁将产生损害竞争秩序、降低创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竞争损害效果。适用《反垄断法》独立规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囿于工业时代特定背景制定的《反垄断法》规制数字经济特征明显的链接封禁时又展现出力不从心。亟需对前述分析的缺憾提出解决方法,对我国社交型平台企业链接封禁行为规制重塑提出建议。可行性建议可以从立法思路到规制思路两方面提出,主要包括立法思路的重塑和规制逻辑的重塑。立法思路从“多元平行”式重塑为“一元多级”式,“一元”的设想是将社交型平台企业链接封禁明文纳入《反垄断法》规制范畴,提出规制逻辑重塑成“三阶层”式违法构成要件之界定的建议。第一阶层是实施链接封禁的社交型平台企业主体适格,第二阶层是链接封禁对数据经济秩序的危害后果明确,第三阶层是社交型平台企业实施链接封禁不具正当理由。在“一元”治理基础之上构建“多级”治理,通过对数字经济治理制定多位阶的单行法律法规,包括《反垄断法》的基础性规定、数字经济特别法的具体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规定,建立起“平台-数据-算法”三维一体统合规制的数字经济特别法进行专门规定,在《反垄断法》和数字经济特别法链接封禁行为进行基础性规定和特别规定以外,以不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还可以针对平台分级、链接的跳转方式、打开途径以及开放程度进行操作性规定。在“一元多级”式路径指引下为社交型平台企业链接封禁行为的具体规制提供对策,使精准规制与统合规制相互协调达到综合治理。通过设立符合数字经济生态系统发展特征的规制方法论对相关市场界定标准进行改进,建立数据经济秩序标准。借助“守门人”制度结合平台市场力进行责任主体分类分级界定,梳理商业惯例和消费者福利标准,达到明确责任主体权利边界和制约市场力量滥用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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