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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行为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行为之一,它包括结婚和离婚两大类。因此,从人类社会诞生之日起,离婚行为就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建立在不同经济基础上的不同社会,其离婚制度也各不相同。面对形态各异的离婚制度,本文以西方社会的离婚理由为研究的切入点,通过对西方社会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离婚理由的考察,以期为我国今后的婚姻立法找到可借鉴之处。本文分为引言和正文两大部分。在引言部分,本文首先阐述了2001年《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各方学者的观点,从而引出了本文的选题原因,即由西方引进的“无过错主义”离婚思想在我国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接着,笔者又对“离婚理由”的概念给出了自己的观点,并简单介绍了西方社会在离婚立法上所采取过的两种立法主义——禁止离婚主义和许可离婚主义。本文的正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论述了古罗马时期的离婚理由。该章又分为两个小节,即古罗马早期的离婚理由和古罗马晚期的离婚理由。在古罗马早期,由于社会客观条件的局限以及罗马人所独有的婚姻观和家庭观,使得早期的离婚理由只局限于通奸、无子和重大行为过失上,因此离婚现象比较少见。而到了罗马社会的晚期,罗马的经济、政治以及在文化和婚姻观上的改变,不但使得离婚现象增多,也使得离婚理由发生了变化:离婚的理由逐渐受到限制,到帝国后期由于基督教的影响,甚至一度出现了禁止协议离婚的现象。本文的第二章主要论述的是中世纪教会法中的“禁止离婚主义”原则。本章首先介绍了教会法的概念和发展历程,随后从《圣经》中婚姻是“神配的,人不可分开”这一基本教义出发,对“禁止离婚主义”所包含的内容以及其发展做出了详细的阐述。在本章的最后,笔者又重新以教会的教义为出发点,推论出“禁止离婚主义”就是教会所提倡的禁欲主义在法律上的表现,而由推行“禁止离婚主义”原则所导致的教俗冲突在本质上也不过是教权与皇权之争在世俗婚姻事务领域内的反映。本文的第三章共分为两个小节,分别以1857年《婚姻诉讼法》和1969年《离婚改革法》为例,论述了“过错主义”原则和“无过错主义”原则在西方离婚法上的确立和发展。在回顾英国离婚法的近现代化的基础上,笔者总结出了英国近现代离婚法的特点,即宗教色彩减弱、男女权利趋向平等和法律在道德上的中立化。本文的最后一章是笔者对我国婚姻立法的几点思考和立法建议。笔者以西方离婚立法的历史经验为基础,进而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在我国今后的婚姻立法中,仍应坚持“无过错主义”离婚思想,而在判决离婚标准的立法模式上应坚持客观主义立法模式。在此观点的基础上,笔者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对我国婚姻法的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