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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理论是诉讼法学体系中最基础的理论之一,其横跨实体法领域与程序法领域,是连接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桥梁。在司法实务中,诉讼标的作为法院审理和判决的客体,是判断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确定诉的客观合并、诉的变更以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依据。在民事诉讼领域,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学理界对诉讼标的理论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论,先后经历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的演变过程,而其中各项学说,都利弊相存,至今尚未出现完美无缺的理论观点。行政诉讼制度,作为权利救济与权力监督的复合体,有其自身的规律与特殊性。在诉讼构造上,民事诉讼程序是以给付诉讼为核心而设置的,而行政诉讼则是以撤销诉讼(形成诉讼)为核心设置。从诉讼客体观察,民事诉讼是以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为出发点的诉讼,而行政诉讼则是以行政行为为导向的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请求权竞合问题并不像民事诉讼那样突出。行政诉讼裁判的作出通常基于两方面的判断,一是对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合法性的判断,一是对原告权利主张的判断,二者共同构成行政诉讼的审判对象。本文认为,行政诉讼标的范围的界定,应取向于其诉讼功能,立足于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以指导行政诉讼制度实践为目标,力求在“权利的有效救济”与“权力的有效监督”之间达到平衡。行政诉讼标的作为诉讼法上的技术性概念,权利主张说比较契合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本文共分为六章,其中前四章为本论,探讨行政诉讼标的的发展及内涵,第五章与第六章为功能论,重点探讨行政诉讼标的在诉讼运作中的程序功能。第一章诉讼标的理论概述。本章主要介绍行政诉讼标的的概念、理论起源及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学说,并分析了行政诉讼标的的内涵及相关诉讼原则。诉讼标的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其产生的前提在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与诉讼法上请求权的界分。诉讼标的的概念,主要从实体法与诉讼法两个角度来界定,前者是指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后者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判决的裁判要求或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标的理论与诉讼原则具有密切的关系,基于处分权原则,原告对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而检验诉讼标的是否科学合理,则有赖于诉讼经济原则,最后,关于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提出,以及法官阐明权的界限,则与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原则相关。第二章行政诉讼标的与宪法规范的取向。主要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宪法依据进行了分析与检讨,并对行政诉讼目的以及主观诉讼与客观进行了探讨。行政诉讼的目的取决于宪法赋予行政审判的目的与任务,而不同的诉讼目的决定了不同的程序构造。在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下,诉讼标的的范围不同。在主观诉讼中,行政诉讼标的通常包含原告权利主张,而在客观诉讼中,行政诉讼标的更侧重于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第三章行政诉讼标的理论的域外考察。本章对大陆法系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标的理论进行了介绍,并对英美法系普通法运行中诉因理论、争点效理论及既判力理论进行了梳理。分析发现,德国学理及实务界通说持权利主张说,即行政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原告权利的权利主张,而日本则采用违法性说,即行政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整体。造成该差异的原因在于德国与日本的行政诉讼程序设计不同,对原告权利是否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审理,在日本是作为诉讼要件,而在德国作为判决要件来审理,二者的审判对象不同。第四章我国行政诉讼标的理论的现状与建构。本章在对我国行政诉讼标的的概念进行归纳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权利主张说。我国目前学界使用的“行政诉讼标的”一词,大多数是指行政诉讼的程序标的。行政诉讼标的的范围,必须以回应当事人不同的诉讼请求以及解决不同的行政纠纷为出发点,围绕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有机连接进行界定。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原告权利的原告的权利主张。在给付诉讼中,诉讼标的为行政机关不作为或不予给付特定行为违法并侵害原告权利的权利主张。在确认诉讼,诉讼标的为原告主张特定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或行政行为违法、合法的权利主张。第五章行政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本章对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范围进行了界定,并对不同诉讼标的学说在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上的优劣势进行了分析。分析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无论是给付诉讼、撤销诉讼还是确认诉讼,诉讼判决中都包含着两项判断;一是原告的权利请求是否成立判断,一是对行政主体行为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相较而言,以权利主张说作为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标准较有优势。第六章诉讼标的与诉之客观合并与变更。诉之客观变更与合并制度,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即对于当事人的诉讼争议尽可能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然而,如果对诉之客观变更与合并不加以限制,可能会增加被告防御的困难,从而损害被告的程序利益,因而各国立法都对诉之客观合并有较为严格的限制。本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德国及日本行政诉讼中有关诉之变更与客观合并的制度进行了介绍,认为诉之客观变更合并应以诉讼标的为准据,将来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完善中应对诉之客观变更与合并制度予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