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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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担保作为一种有效的融资手段,其效力得到了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普遍承认。但近年来公司越权担保的现象屡见不鲜,尽管《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对外担保制度,但因该款的性质存在争议,相对人是否负有审查担保文件的义务未予以明确,不利于对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保护,司法审判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了担保合同的效力。为完善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理论,统一司法裁判,提高法律公信力,笔者进行本文研究。本文除绪论与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司法实践入手,结合案例分析《九民纪要》出台前越权担保合同的三大司法裁判路径,具体分析相对人在不同裁判路径下的审查义务。结合《九民纪要》与《民法典担保解释》的规定,得出现行裁判路径下仍存在的三个问题,即《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内容及标准、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的法律效果。第二部分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进行分析。本文在代表权限制裁判路径下,指出第16条无法独立构成认定越权担保效力的依据,应结合《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判断越权担保与相对人“善意”之间的关联,分析得出该条对于相对人具有法定限制的性质,从而判定第16条要求相对人对公司担保决议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第三部分分析了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内容和标准。首先,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内容包括公司章程、公司决议以及担保数额。其次,相对人审查义务应采形式审查标准,并进一步分析了形式审查标准的具体表现形式。最后,引入担保对公司有益标准与一般理性人标准,讨论法定代表人在例外情形下无需获得公司决议授权对外作保的三种情况。第四部分研究公司担保中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的法律效果。首先,讨论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的担保合同效力,主张担保合同并不当然直接无效,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赋予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选择权,最大程度地维护公司利益和交易安全。其次,分析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责任性质应当明确为缔约过错责任,司法实践中一律顶格判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的做法不当,应按不同案件中公司的过错程度,设置灵活的赔偿范围。并且,缔约错过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得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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