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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法律制度创设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规定。该制度一方面刺激了投资者积极性、推动市场经济活跃发展,另一方面也存在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隐患。实践中出现了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为了规制股东滥用权利的不当行为,首先从英美判例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起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在全世界范围内传播适用。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也引入了这一制度,并以成文法形式予以确立。但由于立法规定较为原则性,在具体适用上仍存在争议。作为一项实践性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必将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完善适用。本文采用案例分析的写作形式。通过分析一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真实案例,从案件争议焦点出发引出三个法律问题,即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制问题、公司间正常交易与不当关联交易的区别问题、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证据问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制方面,新《公司法》第二十条从原则上规定了公司股东的义务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股东滥用行为的具体表现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类:法人资本金严重不足;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利用法人格逃避合同义务、法律义务。构成股东滥用行为的要件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主体要件包括原告与被告两方面。在原告范围方面,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债权人,并且该债权人必须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被告范围并不是公司所有股东,而是实施滥用行为的对公司交易有实质支配力的控制股东。行为要件部分,要求股东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同时不需要原告证明股东有滥用行为的故意。结果要件需要原告证明被告滥用权利的行为对其造成严重损害,并且被告行为与原告严重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公司间正常交易与不当关联交易的区别问题方面,根据交易结果是否公允为标准,可以区分公平关联交易与不公平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本身是中性的。正当关联交易可以减少交易中的成本,促进交易更有效率。不当关联交易会造成公司法人利益主体失衡,造成关联人对关联公司利益的掠夺,损害公司少数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针对不当关联交易应从实体及程序两方面着手规制,明确规定关联人的诚信义务,同时构建少数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证据问题方面,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举证责任本质上具有双重属性,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责任随着诉讼过程不断在原被告双方间转移。结果责任事先由实体法规制,不会随诉讼进程转移。法人格否认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存在四种观点:严格的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换、举证责任倒置、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均不适用。本文赞同举证责任转换原则,即结果责任由原告承担,但行为责任在原告提出初步证据之后即可转移至被告。关于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本文提出了两方面建议。在立法层面,出台司法解释及时明确法人格否认制度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同时总结各地经验发布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层面,强化法官必要的查证责任,避免主要事实真相不清,社会公平正义得不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