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行为可诉标准的实践困境及其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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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行为(以下简称“行政协执行为”)是否可诉以及可诉范围的厘定一直困扰着基层法院立案及审判工作。从2004年开始最高院不断以批复的形式对此问题进行回应,直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以正式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行政协执行为的可诉性及标准进行了统一规定,即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不受案,但在协执过程中扩大执行范围或采用违法方式的除外。虽然司法解释对行政协执行为可诉性及标准进行了统一规范,但随着裁执分离模式的推进,学界关于行政协执行为可诉性问题又重新展开讨论。笔者通过查询近几年的裁判文书发现:该条款从2018年颁布至今,在实际适用中仍旧存在着法条引用泛化、缺乏必要的论证说理、对具体案件可诉的适用标准不清等问题,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当事人之间,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之间对同一案例事实存在着不同理解的情形,各级法院对可诉范围的界定存在混乱。行政协执行为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决定着行为的属性,而可诉性标准的确立又影响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权范围。为此应从该条款出发,通过学理分析明晰行政协执行为属性,在此基础上结合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系统解释等方式重新梳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厘清行政协执行为中有关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问题,明确责任承担主体,以期通过提高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积极性来缓解法院执行难的压力。与此同时,通过分析总结实践案例,对《解释》中有关行政协执行为可诉性规定的条款予以完善补充,为案件当事人、受案法院提供更为清晰的指引。这对于解决当前行政协执行为可诉性标准的实践困境尤为必要。具体来说本文将尝试从以下几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从典型案例切入,引出不同法院对同一个行政协执行为是否可诉的认定上存有差异的结论。之后通过收集整理山东省各级各地法院2012年至今的700多篇裁判文书后发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但书部分的规定未被充分激活适用。多数法院的裁判文书在引用规定时出现引用泛化,机械照搬法条,缺乏必要论证说理的问题或者因对“扩大执行范围”和“采取违法方式”的标准不明而出现一些不敢适用、无从适用的现象,由此引发出本文要探讨的核心问题,即为何行政协执行为可诉性标准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如此困境,可诉性标准差异如此大的原因为何?第二部分以问题为导向,对可诉性标准出现困境和差异的原因进行分析,主要是由于:第一,有关行政协执行为可诉性规定变化较大,导致法律依据较为混乱;第二,对行政协执行为边界确定不清,使得部分行为被排除在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第三,对法定协助义务能否作为不可诉理由认定不清,导致大量法院判决直接以“法定协助义务”为由将行政协执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第四,对于行政协执行为的定性及其逻辑还存在分歧。行政行为可诉,司法行为不可诉。行政协执行为定性不明,可诉性标准就难以明确;第五,《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但书部分标准不明且对一些情形规定缺失,比如对“扩大执行范围”中的“范围”界定不清,对“采用违法方式”中的“违法”存有争议,对于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过程中“缩小协助执行范围”“不完全履行”等情形并未涉及。第三部分根据困境的原因找寻出路,出路一是对行政协执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回答。在学理上从行政行为成立要素角度、范围说和意志说角度、民法上委托代理视角、实际影响说角度来进行论证,得出行政协执行为“属性二分说”的行为定性,即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进行的协助行为是司法行为,不受案。但反之,若行政协执行为超越权限,采用违法方式进行,超出部分或违法部分则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志,此时属于行政行为,可接受司法审查。第四部分继续探寻困境的出路,即对《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试着进行补充完善,明标准、补缺失。首先结合司法案例对“扩大执行范围”的“范围”进行界定,对“采用违法方式”的判断标准进行明确。对于第七项但书部分未提及的“缩小执行范围”与“不完全履行”则以类推适用的方式来补缺失。除此之外,将行政协执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也意味着当事人诉权的消失,本着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原则还要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同时,为防止司法权肆意扩张侵害行政权,也为调动行政机关协执的积极性,借鉴国内外有关行政协助的规定完善对行政机关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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