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的凶器认定研究——对凶器使用意识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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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抢夺罪是我国的高发犯罪。我国刑法第264条、第267条分别规定了携带凶器盗窃和携带凶器抢夺两种犯罪情形。由于两款犯罪条文只对凶器作“携带”要求,行为人的不法意图没有外化,增加了凶器认定的难度。目前主流的“杀伤力说”认定标准模糊不清、缺乏体系建构,对实务指导作用不强。本文通过注释研究、比较研究和案例研究等方法,对财产犯罪的凶器认定进行探讨,并重点分析了凶器使用意识与凶器认定之间的关系。除前言及结语外,全文主要分成4章:第一章,对陈某江、孔某超盗狗案的审视。本案中,两被告携带弩、毒针、药丸等工具三次盗狗,并在第三起作案败露逃跑中有用“扳手”击打被害者情节,对这些器具的凶器性质认定,成为二人前两次盗狗是否成立盗窃罪的关键。判决结果显示,法院以弩具杀伤力较强为由认定为凶器,但案情显示被告携带弩具仅用于盗狗,认定结果存在争议,从而引出两个难点问题:凶器认定是否要求凶器使用意识?凶器使用意识与客观方面的关系为何?第二章,当前凶器认定研究的缺陷。从日本、德国、美国、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凶器认定研究成果梳理来看,呈现出比较明显的由纯粹客观认定向开始关注行为人主观意识的转变趋势。我国以“杀伤力说”为主流,主张以杀伤力为核心要素对凶器进行客观认定,后续研究则更加关注凶器产生的现实危险,以及盗窃、抢夺两罪凶器认定标准比较,对主观意识的考虑较为零星,将器具杀伤力等同于凶器危险性,存在违法性缺失、认定要素混乱、打击面过大等问题。应将认定所采抽象危险标准转变为具体危险标准,而具体危险的判断需要考察凶器使用意识。第三章,认定凶器使用意识的必要性。存在凶器使用意识,才能成立故意、充足社会危害性、具备刑事可罚性,因此是成立犯罪的要素之一。在传统的客观违法性论和结果无价值违法观的影响下,一般认为构成要件要素是纯粹客观的,凶器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也理应客观判断。但在“以后行为作为目的的犯罪”(短缩的二行为犯)里,主观目的具有违法性认定机能,且因犯罪构造无法通过客观化手段消解,应该例外地成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凶器使用意识正是这类目的犯中的主观目的,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通过附着在具有杀伤力的器具之上,使器具成为凶器,因此应当成为认定要素之一。第四章,财产犯罪的凶器认定方法。引入“凶器使用意识后”,应以危险性为核心,将凶器认定要素重构为器具杀伤力、凶器使用意识、携带性、器具特征等4项要素,并根据盗窃、抢夺两罪对人身危险性的程度要求不同,对各要素标准作层次区分。在使用意识的查明上,主要通过刑事推定、直接证明和间接证明三种方式。从披露案情来看,尚无法认定陈某江、孔某超前两起作案为携带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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