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债务关系中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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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制度自其公布以来,对资金融通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市场对保证的需求愈加迫切,保证的相关法律的要求也越来越细致,但是我国对保证制度的规定,内容依然比较抽象。譬如本文试图探讨的保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仅有一条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债权人都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去执行,例如,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因此,本文试图对保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进行探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保证关系成立为基础。按照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保证区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主要区别在于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不同。按照我国现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一般保证人享有其专有权利——先诉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在没有事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其清偿债务的义务并确定债务人“不能”清偿主债务之前,是不能请求一般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的。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不能只列一般保证人为被告。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强调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只要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照现行法律,在发生诉讼时,由于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在清偿中的地位相同,债权人既能够单独去起诉保证人,也能单独起诉债务人,也能一同起诉。但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只有在确定了当事人的地位之后才能据此划分其法律责任。另外值得探讨的是,如果连带保证同时又是共同保证,债权人在起诉时,仅仅起诉了其中的部分保证人,但是执行之后主债务依然不能得到完全的清偿,此时,债权人是否可以再起诉其他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对自己的诉权享有选择的权利,这表示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权利的对象。法律赋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是一种“选择权”而不是放弃行使权利,其选择向其中一个或多个保证人不代表放弃对另外的保证人,除非债权人本人放弃了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如果债权人既没有对其他担保人主张其权利,也未曾对其表示放弃权利,根据民法的立法宗旨,没有明确表示对权利的放弃则意味着从来没有放弃权利,则该权利会保留。是以,没有向其中某个或某些保证人主张其债权并不意味着放弃了主张的权利,债权人对这些保证人仍然可以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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