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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类型,对于人们的生产、生活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由于现行刑法对于涉及不动产的规定较为分散且不够明确,理论上与实务中对部分侵害不动产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首先对国内外刑事立法有关不动产的规制状况进行了梳理,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案件,选取了三种具有多发性、典型性的侵害不动产的行为:冒名处分、无权处分以及盗用,进行了行为结构的明确和定性分析。本文共分为四章,概要如下:第一章首先讨论了不动产的范围及物权变动形式,并对冒名处分不动产、无权处分不动产和盗用不动产三类行为的概念及结构作出界定,明确了本文以不动产中的重要类型“房屋”作为讨论对象。通过对国内外刑事立法对不动产的规制状况进行梳理、比较,提出虽然我国现有刑法体系对于不动产的保护稍显薄弱,但仍然可以对各类侵害不动产行为进行准确、合理的定性。第二章是对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的认定。该部分以“靳某盗卖黄某房屋案”、“龚某、丁某盗卖龚某父亲房屋案”两个案件为例,分析了该类型案件存在的无罪说、盗窃罪说、诈骗罪说和盗窃罪诈骗罪并罚说四种争议意见,认为:行为所涉及的被害人包括不动产原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公证机构不具有对被害人财产的处分权限和处分地位,行为人不成立三角诈骗结构的诈骗罪;冒名处分人违背原所有权人的意志,将其不动产产权而非不动产本身擅自转移给第三人,成立对原所有权人的不动产产权的盗窃罪;第三人不能援引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不动产产权,没有实现交易目的,存在财产损失,行为人对第三人成立诈骗罪;行为人直接将原所有权人的不动产产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与诈骗罪,应当作为想象竞合处理。第三章是对无权处分不动产行为的认定。该部分以“俞某盗卖谢某房屋案”为例,分析了该类型案件存在的无罪说、盗窃罪说、侵占罪说、(合同)诈骗罪说四种争议意见,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人是从法律上转移了不动产的所有权,而非事实上转移不动产本身,应认定为是对不动产产权的侵害;行为人作为名义所有权人,对于自己名下的不动产产权不能成立盗窃罪;在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不动产的,对于原所有权人的不动产产权成立侵占罪;能够认定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第三人经过法定登记程序已经取得了不动产所有权,实现了自己的交易目的,没有遭受财产损失,因此行为人对第三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第四章是对盗用不动产行为的认定。该部分以“大李盗用王某房屋案”为例,分析了该类型案件存在的盗窃罪说、非法侵入住宅罪说等争议,认为:盗用行为不可能对不动产本身建立新的事实上的占有,不能成立对不动产本身的盗窃罪;盗用行为没有转移不动产产权和使用价值等财产性利益,不能成立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盗用行为是对不动产的不法侵入状态的持续,侵犯的是权利人住宅的平稳和安宁,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