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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三板市场乃至整个证券市场的交易中,本应依据意思自治理论,在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实行“买者自负”的原则。但随着金融不断创新,证券机构提供的很多产品或服务已超过了普通理性投资者所能理解的范围。而新三板市场高风险性和低透明度以及投资者由于在资金、专业知识与主办券商之间的巨大差异,造成了投资者对主办券商的依赖,在私人领域也产生“权力”现象。此时,只有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私人之间利益博弈的结果,方能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此种方式确认的结果便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内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源于美国,是证券市场规范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保护投资者最为有效的手段。该制度要求金融机构推荐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要与投资者自身财务状况、专业经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等主客观因素相符合。我国创业板市场、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领域已推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保护投资者权益和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较大作用。但是理论基础尚浅,实践经验更是欠缺,在投资者适当性内涵、制度定位、法律性质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论,适当性制度的具体内容也与境外成熟的证券市场有较大差距。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新三板市场本身交投并不活跃,适当性制度并未完全发挥出效果。从与美国等域外适当性制度、我国创业板等领域的类似制度对比中可以发现新三板适当性制度的不足,表现在投资者适当性定位的偏差,规范性文件的层级较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内容原则、缺乏操作性,民事法律责任缺失等,导致适当性制度并不能得到主办券商的足够重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效果并不明显,制约投资者参与的积极性,不利于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当前新三板市场应根据市场情况和预期发展状况,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位、规范性文件层级、适当性制度的内容、违反适当性民事责任等方面予以完善,建立科学合理的适当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