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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权究竟应该如何监督以及监督程序如何设置,牵涉到纷繁复杂的权利和权力主体,因而如何充分发挥权利对权力的监督作用,以及如何通过权力之间的科学配置达到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是解决好执行权监督的首要任务。尽管学界和实践部门对民事执行权有过很多的探讨和改革,但对民事执行权边界和性质的认识一直争论不清;在法院执行局内部设执行实施庭和执行裁判庭的权力制衡方式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不够使过于抽象的权利监督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检察监督无论从自身准备的不足还是外部环境的尴尬都造成其始终处于边缘化状态。本文从这些问题出发,认为民事执行权的内涵应从狭义理解,即只包括执行实施权和程序性事项的裁判权,而不包括执行过程中对实体性纠纷的司法审判权,从而明确了民事执行权的主体性质是行政权。考虑到我国国情,应将民事执行权归属于法院行使,但其监督模式应建立在对行政权监督的基础上。其次,法院执行权的科学配置是一切监督的前提和制度基础。应该将执行实施庭和执行审判庭从执行局独立出来,与法院其他机构平行,并针对执行实施庭的行政性质在同级法院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考虑不同于司法审判权的监督模式,以通过对人的监督达到对事的监督。在这样的制度基础上,完善当事人监督的程序性规定,如明确当事人监督的受理机构、不同监督阶段的可监督范围、审查程序以及举证规则等事项,加大当事人程序性参与的权利,使当事人在对执行实施中程序性事件出现异议时能够及时启动法院权力对权力的监督,以通过对事的监督达到对人的监督。最后,作为执行监督必要的外部补充,尽管近些年检察院做了很多努力并取得一定成效,但在这个领域的发展明显地处于初期阶段,远远落后于法院执行权改革的成熟程度,很难真正发挥出监督的作用,为此,应该设计可行的程序以规范进而推动检察监督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