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协议管辖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竞合问题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ragga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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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制度目前已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采纳。由于涉及司法管辖权以及当事人诉权保护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通常又对其具体适用予以限制。若国际民事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意或者无意选择了某一“不方便”的法院作为管辖地,就会导致诉讼障碍,不利于当事人以及法院权益的保护。有鉴于此,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存在着对管辖协议进行方便性审查的做法,进而产生涉外协议管辖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竞合。从各国的实践上看,有全面审查协议选择法院方便性与不进行方便性审查的两种处置模式,前者主要存在于普通法系国家,后者可见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对两大法系兼收并蓄,既采纳了涉外协议管辖制度又承认不方便法院原则,因此两者的竞合问题不可避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32条规定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六要件”,其中第二款即规定“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的管辖协议”。据此,选择我国法院的管辖协议直接排除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这种做法是否适当存疑。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更多地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可以说,我国并未正确处理涉外协议管辖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竞合问题,由于立法上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上的混乱,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亟待完善,主要包括管辖协议的排他性未作区分,实际联系原则适用范围过大,以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不明确等。从前述困境出发,本文认为有必要协调涉外协议管辖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竞合问题。首先,应遵循三个协调原则,即自由与衡平的价值协调、管辖权的国际协调以及“两便”原则。其次,在竞合问题之具体处理方式上,应当严格区分涉外管辖协议的不同类型,明确排他性与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划分标准;对实际联系原则的适用应进行修正,明确该原则仅适用于排他性管辖协议,在认定标准上兼采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的模式,以及在解释方法上采用扩张解释的立场等;在约定法院方便性的审查上应考虑管辖协议的排他与否,对排他性管辖协议应禁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对非排他性管辖协议则可适用该原则进行审查。最后,在审查非排他性管辖协议中法院的方便性时,还需要特别考虑“不方便”如何认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如何启动,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以及拒绝管辖后的裁定结果问题等等。正确处理涉外协议管辖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竞合问题,有助于消除立法上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增强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可适用性,充分发挥两者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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