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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动产。然而,对社会生活加以考察可以发现,由于各种原因所造成的登记权利与实际权利的不一致,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提出了现实要求。本文以对传统善意取得制度的深入分析为基础,以基于法律行为的原因造成登记权利与实体权利不一致所导致的问题及其解决为契机,提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追求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必然。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现实基础是登记制度。公示公信原则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但不能涵盖它的存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也有其存在的实践依据,可以通过相关制度的设计更好地完善此制度。行文结构如下:
第一部分对传统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评述,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各国立法概况进行了分析。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第三人在不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反映了民法由保护静态安全转向保护动态安全的价值取向。民法之所以采取这样的立场,是因为善意第三人是交易秩序的化身,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等于维护了交易秩序。而良好的交易秩序为商品社会经济良性发展所必须。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原因在于权利表象与实际权利不一致所带来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冲突。其价值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使交易能够安全、便捷地进行。
第二部分从现实和理论两方面论证了不动产善意制度的存在基础。从实践来看,不动产登记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状况可基于以下原因而产生:一是基于法律行为外的原因。主要有:1、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错误登记、重复登记或涂销;2、土地登记簿外的法律变动。如甲死亡,由乙办理继承登记,但真正权利人为丙;3、依法律规定取得物权,但未为所有权移转登记。二是基于法律行为之原因。债权行为作为原因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已登记之不动产物权变动因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理由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尚未进行复原登记。
在不同的物权变动体系下,登记具有不同的效力,或为形成力,或为对抗力,或为公信力,然不管赋予其何种效力,各国皆承认不动产物权必须以登记予以公示,不动产物权唯有登记始能完全,始能防止权利之被侵夺。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占有这一动产公示手段所表现出来的权利状态为基础的。同样,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利的公示手段,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使原本存在于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的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从而达到促进交易迅速,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参与交易行为的当事人,只须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从事交易行为即可,不必再费时费力,究查标的物权利状态的底细,完全符合交易迅速的社会需求。然而它却无法解决在处分人为无权处分时第三人取得权利之法律基础问题。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权利取得的一种方式,能使交易人有法律根据地取得物权,并成功地阻断权利人的物权追及效力。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又是公示公信原则的逻辑发展。
第三部分结合中国的立法、司法现状,提出了中国不动产善意取制度的立法构想。从构成要件上来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关系状态不一致。这种不正当登记的情况必须在登记簿中不可见,但客观存在。第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须依合法的交易行为,即法律行为而取得。第三,受让人须已完成物权变更登记。第四,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出于善意。
在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场合,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第一,物权变动。善意取得要件一旦具备,受让人即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权利及原权利上的限制均归于消灭。第二,当事人即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无处分权人(让与人)、善意取得人(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将发生一系列变动。第三,真正权利人不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受让人请求返还所受之利益。第四,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而产生损害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让与人嗣后又取得让与标的物之所有权时,在任何情形,让与人均不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则因此恢复。
就中国目前的经济生活而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范围:第一,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已登记的不动产。第二,登记机关对产权登记有误的不动产或抵押。第三,尚未进行登记但不违章的不动产。第四,违章建筑不动产。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是孤立的一个制度,而是中国物权法体系中的一环,必须与其他物权制度相协调,并且由于其作为一个利益权衡的制度,在适用上应有较严格的限制条件,因此,应从立法上做以下完善:健全过户登记制度,减少错误(统一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的法律,先制定实体法意义上的物权法,再制定程序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法;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建立更正登记制度;要求产权人在过户登记时提供更详尽的资料);建立预告登记制度;完善登记异议制度;建立登记错误赔偿制度,在真正权利人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受损的情况下,由无权处分人、有过错的登记机关或由补偿或保险基金进行赔偿;对善意的限制性界定(如前文提及的在存在隐名共有人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须履行特定注意义务)。
第一部分对传统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评述,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各国立法概况进行了分析。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第三人在不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反映了民法由保护静态安全转向保护动态安全的价值取向。民法之所以采取这样的立场,是因为善意第三人是交易秩序的化身,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等于维护了交易秩序。而良好的交易秩序为商品社会经济良性发展所必须。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原因在于权利表象与实际权利不一致所带来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冲突。其价值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使交易能够安全、便捷地进行。
第二部分从现实和理论两方面论证了不动产善意制度的存在基础。从实践来看,不动产登记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状况可基于以下原因而产生:一是基于法律行为外的原因。主要有:1、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错误登记、重复登记或涂销;2、土地登记簿外的法律变动。如甲死亡,由乙办理继承登记,但真正权利人为丙;3、依法律规定取得物权,但未为所有权移转登记。二是基于法律行为之原因。债权行为作为原因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已登记之不动产物权变动因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理由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尚未进行复原登记。
在不同的物权变动体系下,登记具有不同的效力,或为形成力,或为对抗力,或为公信力,然不管赋予其何种效力,各国皆承认不动产物权必须以登记予以公示,不动产物权唯有登记始能完全,始能防止权利之被侵夺。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占有这一动产公示手段所表现出来的权利状态为基础的。同样,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利的公示手段,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使原本存在于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的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从而达到促进交易迅速,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参与交易行为的当事人,只须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从事交易行为即可,不必再费时费力,究查标的物权利状态的底细,完全符合交易迅速的社会需求。然而它却无法解决在处分人为无权处分时第三人取得权利之法律基础问题。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权利取得的一种方式,能使交易人有法律根据地取得物权,并成功地阻断权利人的物权追及效力。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又是公示公信原则的逻辑发展。
第三部分结合中国的立法、司法现状,提出了中国不动产善意取制度的立法构想。从构成要件上来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关系状态不一致。这种不正当登记的情况必须在登记簿中不可见,但客观存在。第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须依合法的交易行为,即法律行为而取得。第三,受让人须已完成物权变更登记。第四,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出于善意。
在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场合,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第一,物权变动。善意取得要件一旦具备,受让人即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权利及原权利上的限制均归于消灭。第二,当事人即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无处分权人(让与人)、善意取得人(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将发生一系列变动。第三,真正权利人不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受让人请求返还所受之利益。第四,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而产生损害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让与人嗣后又取得让与标的物之所有权时,在任何情形,让与人均不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则因此恢复。
就中国目前的经济生活而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范围:第一,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已登记的不动产。第二,登记机关对产权登记有误的不动产或抵押。第三,尚未进行登记但不违章的不动产。第四,违章建筑不动产。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是孤立的一个制度,而是中国物权法体系中的一环,必须与其他物权制度相协调,并且由于其作为一个利益权衡的制度,在适用上应有较严格的限制条件,因此,应从立法上做以下完善:健全过户登记制度,减少错误(统一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的法律,先制定实体法意义上的物权法,再制定程序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法;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建立更正登记制度;要求产权人在过户登记时提供更详尽的资料);建立预告登记制度;完善登记异议制度;建立登记错误赔偿制度,在真正权利人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受损的情况下,由无权处分人、有过错的登记机关或由补偿或保险基金进行赔偿;对善意的限制性界定(如前文提及的在存在隐名共有人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须履行特定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