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诉讼研究——兼论经济法视野中的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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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把经济法总论研究和分论研究相结合,把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的实践相结合,立足于经济纠纷的有效化解和司法功能的社会化调适,论述与公私法交融的经济法调整相适应、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本位的经济诉讼制度。以刘文华先生基于社会基本矛盾论对经济法的定义和“回应型法”理论为分析工具,阐明了经济诉讼产生的法理学基础和我国司法改革对经济诉讼的实践需求,并借鉴各国公益诉讼制度初步构建了我国经济诉讼制度框架及其辅助机制。  本论文以社会纠纷的有效解决作为逻辑起点,首先分析了纠纷的本质和特点,梳理了纠纷解决的总体模式及其发展演变趋势。然后,根据刘文华先生以社会基本矛盾论的视角对经济法的定义即“经济法是协调解决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矛盾以及协调解决与社会整体利益直接相关的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矛盾的法律部门”,对经济法意义上的经济纠纷进行了界定。同时,从经济纠纷的诉讼解决入手,分析了经济法可诉性不足的表现及原因,并提出了解决办法——建立经济法意义上的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以满足解决经济纠纷的需要和实现法院适度介入公共政策形成过程从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等诉讼衍生功能。  运用“社会基本矛盾论”论证了经济诉讼独立的实体法基础。(1)经济纠纷利益结构的特性及其司法保障要求。经济纠纷体现了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的矛盾。应当允许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竞争性的行使诉权以有效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同时,经济纠纷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公法私法交融性、不均衡性、非对待性等特点,要求必须建立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交融的经济诉讼制度来进行有效的诉讼保障。(2)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及其诉讼实现。提出经济法律责任是“对违反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从而不符合(侵害或威胁)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秩序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强行要求行为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的不利益后果”并从利益基础、主体特点、责任形式、归责原则和责任功能等方面论证了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由此,对国家和社会个体的法律责任承担进行了具体分析,认为以现有的诉讼格局来实现经济法律责任具有不适应性,应当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  立足“回应型法”理论论证了经济法的回应性特点和经济诉讼的回应性要求。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一书中根据法律与政治和社会的关系即法律系统的完整性与开放性之间的紧张关系的不同提出了回应型法理论,将法律发展类型划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笔者根据回应型法理论对不同类型法的利益基础、价值取向和司法功能进行了梳理。由此提出,经济法对社会利益本位与效率价值的追求,经济法的现实性和干预性以及其对效率与公平、自由与平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等价值的统筹兼顾,使得经济法与回应型法的特征耦合。因此,以实现经济法为己任的经济诉讼制度设计也应当体现回应型诉讼的特点。  分析了我国法院改革回应性补足的必要性及其路径——建立经济诉讼制度逐步实现回应性扩散。由于社会转型“时间叠合”现象的存在,中国社会出现了法律发展历史类型的多元化共存,与现代化相对应的自治型法构建和与后现代的任务相对应的回应型法构建任务也会同时出现。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的中国法院改革大致包含了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两种法律类型的价值要求。但是由于自治型法与压制型法在形式上的反差强烈,而回应型法与压制型法在强调目的而相对限制形式正义上表象相近,因此,法院改革中一些兼具自治性与回应性的努力没有引起太多关注,但法院自治性的努力却因为专业化的自身利益等得到了许多法官的响应和误读,这反过来对法院的自治性追求造成伤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利用本土政治话语提出了融合自治型法与回应型法要求的理想模型,对法院改革中法院功能定位是一种回应性反拨。构建回应型司法并不意味着一种全新的法院形态将彻底取代自治型法院形态,而是在自治型法院基本框架基础上增加回应型法院建构与相应职能。经济诉讼可以作为我国司法回应性补足的一个突破点,并可以在整个法律制度中实现回应性扩散。  根据法律和诉讼制度中的平衡理论以及各国公益诉讼实践初步构建了我国经济诉讼审判机制。经济诉讼制度的构建必须针对经济实体法调整后出现的不平衡状态进行强制平衡。诉权理论及经济诉权保障需要以及对英、美、法、德、日等国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实践,我国经济诉讼原告除直接利害关系者以外应当依次赋予各有关国家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同时对他们撤诉和和解的诉权要有所限制;经济诉讼受案范围相对于传统诉讼格局大为扩展。主要是将以抽象行政行为形式作出的社会经济行为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非政府组织和非授权组织的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同时经济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限于合法性而及于合理性。具体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垄断案件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及产品质量案件、环境公害案件、其他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秩序案件等;经济诉讼因关涉社会整体利益而具有公共政策形成性质,严格的法律适用模式难敷其任,要求法官具有能动性。为防止裁判恣意,应当借鉴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提出的“诉讼参加”模式,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找到法的实现形式。同时,借鉴裁判方法论和利益衡量理论规范仍有必要的法官裁量权;提起公益诉讼风险难度大而难免被搭便车,因而各国都建立了激励机制,降低原告诉讼费用负担并对胜诉原告进行奖励。此做法的合理性是对一定比例的司法成本由“利用者负担”以及对自负成本促成公共成本节约者的合理补偿。我国经济诉讼激励机制也应当包括原告诉讼费用减免和胜诉补偿机制,后者主要通过胜诉提成和惩罚性赔偿来实现;裁判的实质内容一般只对当事人生效,但也有扩展。根据各国公益诉讼实践,经济诉讼中若原告不是直接受害人则裁判结果可约束所有潜在原告不得就此事再起诉,若原告为众多直接受害人之一则宜采用集团诉讼“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则来对其他受害人扩张效力;经济诉讼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对司法能动性的要求会产生程序上的特殊要求,需要专门的审判机构和人员来落实。在德国、美国、越南、泰国等不同法律传统和法治发达程度的国家,审判机构(尤其是公益诉讼审判机构)的设置都表现出因事而设的专业化趋势。我国可以立足国情在普通人民法院设立反垄断、环境争议、消费者保护暨校俄债务、税收等专业审判庭。也可以设立经济审判庭兜底审理国资流失、土地争议等其他经济诉讼案件。  根据各国审判社会化实践探讨了民众参与经济诉讼的机制。司法能动性往往与审判社会化伴生。民众直接参与行使审判权的形式主要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和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民众间接行使审判权则主要有美国的“法院之友”和日本扩大专业人员参与审判的改革。民众监督审判权行使则主要依靠司法公开。我国经济诉讼制度也应当建立配套的社会化机制。要落实人民陪审员、支持起诉、专家意见书等制度保证民众直接或间接行使审判权,同时要加大审判公开力度,以便民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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