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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政策法和产业政策法均是一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纠正“市场失灵”的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两者的基本目标是一致的,但由于基本属性不同,二者之间经常存在各种矛盾,其矛盾的对立性有时还表现得非常激烈。尤其是对后发展中国家来说,出于维护本国利益和实现赶超型发展的战略目标,产业政策的实施力度相对较大,竞争政策法与产业政策的冲突也表现得更为充分。如何协调竞争政策法和产业政策的冲突,遂成为各国面临的重要课题。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攻坚阶段,同时又是产业结构大调整的关键时期。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反垄断法立法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竞争政策法与产业政策的矛盾也日渐突显。为此,研究处理二者关系的冲突和协调理论,借鉴其他国家处理二者关系的基本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特点,探索如何具体构建我国竞争政策法和产业政策的新型关系已成当务之急。由于竞争政策法与产业政策在传统上有各自之领域,从现有资料来看,涉及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各自领域的研究著作和文献浩如烟海,但就竞争政策法与产业政策的相互关系这一具体问题的研究却并不多见。故此,研究竞争政策法与产业政策的相互关系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鉴于此,本文从分析竞争政策法与产业政策相互关系的基本理论入手,主要通过对国外两种处理模式进行概括并就其局限性加以比较分析,探索了竞争政策法和产业政策关系重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而提出了我国构建二者关系应有之思路。围绕本文的主题,立足于法学和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笔者尝试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二者的冲突协调理论、协调模式以及相互竟合等研究领域进行了一些探索。文章的主体框架分为四部分: 其一,通过全面分析和反思西方学者关于政府与市场、竞争与垄断等传统理论观点,基本探明了竞争政策法与产业政策相互对立和协调的理论根源,在理论上回答了“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能否协调”的问题。本文认为,政府与市场的互斥性认识以及竞争与垄断二元对立的观点(马歇尔冲突)是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法相互冲突的理论根源。而对政府与市场互补关系以及竞争与垄断辩证关系的认识是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协相互协调的理论依据。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垄断和竞争的相互关系上,笔者根据过度竞争的相关理论,认为有效竞争的对立面并非仅指垄断,而应包括过度竞争和竞争不足(垄断)两个方面。过度竞争为产业政策的介入提供了可能,垄断则使竞争政策的存在成为必要。 其二,通过对日、美、欧等国处理二者关系实践经验的考察和比较,初步概括出两种较具代表性的模式,回答了“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一般怎样协调”的问题。首先,通过对法律秩序两种建构路径的分析,认为建构主义法律秩序观和哈佛学派的竞争理论是竞争政策法产业政策化的理论基础,而自由主义法律秩序观和芝加哥学派的竞争理论是产业政策竞争政策法化模式的基本理论依据。其次,笔者将处理竞争政策法与产业政策相互关系的各种立法和司法实践抽象概括为方向相反的两种模式:一是竞争政策法的产业政策化模式,具体包括竞争政策法立法的产业政策化和竞争政策法实施的产业政策化两个方面;另一种是产业政策的竞争政策法化模式,具体包括崇尚自由主义的美国型和实现经济赶超后的日本型两种类型。 其三,通过对两种模式局限性的比较分析,深入探讨了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的优势劣势以及各种组合的可能性,并结合我国的经济水平、市场结构和竞争态势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措施,回答了“我国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具体怎样协调”的问题。首先,笔者在分析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各自优势和劣势的基础上,提出了“以竞争政策为基础、二元优化组合为目标、适时动态调整为保证”的关系重构思路。其次,结合我国经济水平和体制改革现状等相关制约因素,重点阐述了我国在模式选择时应贯彻“协调有据、协调有度和协调有效”的基本原则。在现阶段,“协调有据”就是要不断提升我国产业政策的法律化程度,加快反垄断法立法的进程;“协调有度”就是在协调二者关系时要合乎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协调有效”就是我国在对竞争效益和规模效益进行权衡时,要侧重规模效益,实现规模型竞争。 其四,笔者立足于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相互协调的立场,在兼顾产业政策等其他经济社会政策需要的基础上,对我国反垄断法的政策目标、制度构成以及主体机构等诸方面提出了若干建议。首先,从政策目标所应具有的总体性和兼顾性两方面,对反垄断法的有效竞争目标进行了再审视,指出我国反垄断法应确立公共利益目标;其次,在分析国外发展趋势和总结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适用除外制度和企业集中规制制度提出若干合理化建议。最后,在分析比较国外处理模式和经验的基础上,笔者阐述了处理产业法与竞争法竟合关系时应贯彻反垄断法优先性、竞争法统一性以及规制中立性等三大原则,并提出应确立产业规制必要性的定期审查制度、设置独立的产业规制机构以及建立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规制机构的合作机制等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