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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协定的数量显著增加,由此导致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各种案例汇编。多项合同、多方当事人和争议问题等因素对仲裁庭的裁决过程提出了挑战,造成了平行程序。平行程序可能导致裁决不一致和冲突裁决更高的风险。因此,本文旨在研究调查这个问题及其发生的情况。除了不同类型情形、潜在后果和可用机制之外,本文还研究了已决原则和未决原则是否适用于投资仲裁,以及是否可以防止冲突裁决。最后,本文探讨了投资条约如何规制和控制平行程序的发生,并特别强调了中国的双边投资条约。更具体地说,投资仲裁中平行程序问题的出现是由于投资案件的增多,而这又是一系列原因的结果。第一个原因是在这一领域现有的传统补救措施,即在东道国当地法院的诉讼或外交保护,被认为存在明显的偏见。第二个原因是各国为鼓励外国投资而签署的数千项双边投资条约(BIT)生效。投资仲裁扩张的第三个原因,也是最后一个原因,是仲裁员在行使管辖权时采用的方法。事实上,双边投资条约对投资的定义作出了广泛的规定,使仲裁庭在根据国际法一般规则不应该这样做的情况下也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导致了投资者可能滥用的风险。这种滥用可能发生在三个方面。首先,投资者通常是公司,而这些公司又往往由拥有不同国籍的其他公司所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相关的BIT,相关联的每家公司都可能被视为投资者,它们可以利用这种BIT并启动自己的仲裁。第二,跨国公司通常由不同国籍的几个股东所有。所有这些股东都应被视为独立的投资者,因此可以对公司遭受的相同损害开始自主的投资索赔。第三,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和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是为了规范外国投资。在这些情况下,不排除投资者既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启动仲裁,又根据相关BIT中的仲裁提议启动另一项仲裁。在上述所有情况下,从形式上看,投资者启动平行程序是在行使他们的权利,并且完全有权这样做。然而,一些政策考虑不利于这种情况。这涉及到仲裁程序的效率、裁决的终局性,以及投资仲裁作为一种有效裁决制度的合法性和可信度。投资仲裁中的平行程序会导致极其漫长的争议,其影响是时间和成本的增加,它们会破坏法律确定性,并有产生冲突结果的风险。此外,允许平行程序也意味着破坏了仲裁作为一种可信的争端解决方法的相同功能。事实上,可以说,只有当仲裁最终解决了当事人的基本诉求时,它才发挥了其功能。这意味着,从实质上看,仲裁程序的结束应与双方之间争端的结束相一致。如果在裁决一项索赔时,另一项实质上相同的索赔正在另一项仲裁中待决(或可以在另一个仲裁庭再次启动),则仲裁未能履行该职能。因此,需要进行研究,寻找解决平行程序问题的办法。该研究将在本文中展开。研究的第一部分,包括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三章,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问题的本质。首先,概述了“平行程序在投资仲裁中如何发生”的问题。其次,它明确了问题的性质,并介绍了可能的后果。最后,本文还探讨了在解决争端过程中进一步影响平行程序发生的主要因素。研究的第二部分,包括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重点讨论了处理并行问题的可能机制。这部分侧重于调查预防和程序机制以及适用的既判原则和未决原则。最后,通过对“Hela Schwarz Gmb H诉中国”案的分析,为中国双边投资条约双边投资条约和争端解决条款的不同技术提供了另一个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