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子》法理念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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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西方已有许多现成且较完善的法律理论传入中国,是否还有必要对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精华进行发掘?为何“道”作为中国传统中最崇高的哲学概念,今日却似不太受法学界重视?是“道”本身有问题还是其真义被历史遮蔽?但在多元、无根、浮躁之时代,现代转型期的中国文化(及其法律精神)在面对传统、外来诸文化间存在着“目的”或“方法”的某种含混不清,中国(甚或世界)亟需寻找某些启示,而从《老子》中或能寻到这种启示,以便现实中各种价值(及其法建价值)产生冲突时,能够有一种确定的“法理念最高境界”或“最高基准”为其提供方向、坐标或评价标准——这是本文的线索、缘起和论题。本文试图从《老子》中探索传统经典的合理内核向现代转化的一种路径。如果我们要走向“主体性中国”和“中国法律理想图景”(邓正来语),而不以“西方范式”作为标准、坐标来评判中国及其法律文化,其导致的结论必然是中国应该存在某种“中国法理念的最高境界”。虽然近代在翻译"Natuer Law"时使用了“性法”、“形气自然之法”、“法制本原”、“自然之法”、“自然之常法”、“天定之法律”、“天然之理”、“自然法”等词,这些词皆试图用中国传统哲学中表达“最高真谛”的词来对应"Natuer Law",但为了与西方"Natuer Law"的某些不同意素相区别,本文还是主要将中国人观念中表达“最高真谛”的“道”一词在法理学意义上冠之以“中国法理念的最高境界”的代名词,而非“自然法”。首先,春秋战国,礼崩乐坏,新思泉涌,诸子诞生。老子要彻底弃绝“盲目依从某一家一派一言”的行为导致的诸子百家的“道术分裂”或“偏颇下德”,于是他才追求一种彻底批判和正言若反的精神,这种精神体现在《老子》整个文本中。从楚简本影印本中的“道((?))”字亦可发现,《老子》应是继承前人的,但它却是其理论的升华和集大成者。在“入静”与“直观”方法的前提下,以“自然”、“无为”、“守中”为思维方式,才可能超越“有欲”的感性思维,直观顿悟出“道”的深刻意涵。本文在古人的基础上,把《老子》之“道”整理成五层境界和三重意涵。从低到高的这五层境界即:“恒道”之道、“太和”之道、“神明”之道、“虚”之道、“虚之虚”之道。而“道”的三重意涵是“开端”、“过程”、“目的”。在此前提下才能理解《老子》的“基本精神”。以下就是“道的五层境界和三重意蕴坐标图”:(“道的五层境界和三重意蕴坐标图”)这个图的意义在于:为“五层德性”暨“法的价值等级体系”坐标图提供境界次第基础。另方面,“神”源于何处?在西方似不能再继续追问下去,这或是导致现代西方“无根”的危机的重要原因。但在《老子》之“道”这里,“神明”(实指精神自动性)还可继续追问下去,那就是“虚”,及更高的“虚之虚”(涵盖存有与虚无)之“道”。故“道”的精神视域是整体的,没有此岸、彼岸之分,也无唯物、唯心之对立。万物内含“恒道”(规律),故道之“生”万物都是无为而任自然的,是道自我演化为万物,而非如同上帝般创造万物,因此道的主题词是“自然”。这就解决了“无根”的危机。而“直观与逻辑的统一”的精神就是《老子》第1章中展现的“无欲与有欲的统一”之内涵,这是“入静”的结果(“入静”关联着知行合一的实践哲学)。只有“入静”才能“任其自为”,才是“无为”(“无妄为”)、“道法自然”。所以“无为”更主要是为了提醒人不妄为、不偏执,放下不自然、反规律。“法自然”、“无为”、“知常”、“不妄作”是可互为阐释的词,是“道”之真精神。故只有以人不妄为,效法“道”的“自己如此”的规律为前提,才能遵循“自然法”。这与西方逻各斯精神下的“自然法”是有区别的。道家的“直观精神”要求超越“仅凭感觉的意见”,亚里士多德以理性批判的智者派的“自然”("nomos")并不等同于道家的“法自然”中的“自然”。道“法自然”的“整全直观”视域不仅能够看到“自然本能”("nomos"),还能够看到更高的诸种能力(例如逻各斯理性)。因此,道家“直观”到的真理一般不必然经过“逻辑”的过程,而亚里士多德式的“思辨”到的真理则必须经过“逻辑”的过程。“逻辑”的优点在于使理性经得起质问、推敲,从而可以排除那些经不起推敲的所谓“自然法”。但“逻辑”的辞源逻各斯(logos)意味着“言说”,而逻各斯(logos)之“言说”有限,因此以“言说”构成的尺度本身也有限,故逻各斯精神下的“自然法”也存在“言说”限制真理的缺陷。“直观”恰有一种超越感性的、非任性的、对自我欲望超越的自由精神。从符号学意义上,西方哲学中只有"Nous"(“理性”另一辞源)相对才真正可与“性”及其根源“道”比较:两者是对精神本身的自由性的描述,但两者的方法不同,前者重逻各斯精神,后者重直观精神。用《老子》的方法来直观希腊“理性”,即是:“我”直观到我的努斯精神推动下的逻各斯精神,但“直观”、“努斯精神”、“逻各斯精神”这三者又是统一的,统一在“我”中,更统一在“我作为道的体现”中,即体现在“天人合一”中。故本文提出“中国法理念的最高境界”的意义在于恢复一种“综合”思维的传统(同时,西方范式的分析思维并不会被抛弃),不仅认同理性的"Nous精神”之辞源,并让感性与理性达到和解、回归精神的统一状态及其“向道”之方向,以一种“直观”与“逻辑”统一的思维方式来进行法学思考,寻求法律的形而上的“道”和形而下的“理”的统一。这“理”就体现在“中国法理念的最高境界坐标”下的“法的价值等级体系”中。它是由“无为的五层境界”对应的“德性的五层境界”推出的:即道、德、仁、义、礼。这是从《老子》第38章中推衍出的“法的价值等级体系”,是在返朴归真的次第(五层德性)中展现出来的,也与广义之法相重合,体现了“法”的价值追求:向“道”与“德”的“返本”。故《老子》中推衍出的“法的价值等级体系”坐标图(见正文)就与前述“道”的坐标图相对应。以“中国法理念的最高境界”为方向,在于理解老子“无为的五层境界”,从而理解上德和下德,理解“法的价值等级体系”为何是“等级”的理由。而理解“无为”的关键在于明白“无为”既不是对一切“无所谓”,也不是“无所作为”。否则,要么是教条主义、形式主义、强制道德,要么是相对主义、失其根本、以灵活多元为名向恶演化。在此前提下才能明白,“上德不德”并不是说老子反对德,而是要回归“无为”之德,而非“表象”、“虚伪”之德。这就是建立“法的价值等级体系”的意义:即目的与手段冲突时,取目的而舍手段,即择道之本真,弃道之表相。而回顾“灋”字的演进,发现法的演进是一种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这些越来越复杂的政治礼仪改革(包括文字改革)并没有导向回归至德之世,反而走向春秋战国之“礼崩乐坏”。所以老子才要“以无事取天下”,追求立法简明、疏而不漏。故老子肯定会选择比“灋”的字形更简单的字形来表达“法”字,而在楚简本中恰有这样的字形,即:(?)。“(?)”字将“水”旁横放于下部,即“(?)”,更似《易》中之“坎卦”((?)),表意法的公平和看似柔弱无用的有刚(该字尚有其他深意,见正文)。且“水”能“变化无形”、“随遇而安”,以之比喻制定法即是:遇到怎样的外部综合因素,就相应制定出怎样的法律。这使得“法”能为了实现上德而不在乎下德的拘泥形式,因时而化。故理解《老子》,在于抛弃其文字,理解并与时俱进地运用其精神,制定符合时代的法律来体现“上德”(故“中国法理念的最高境界”的表现形式是可变的“多”),这就需要从《老子》中推衍出的“法的价值等级体系”中开示出现代“法的价值等级体系”。通过与现代“法的价值”的符号学意义上的“意素”对比(这之中重点阐述“自由价值”),现代的“法的价值等级体系”从高到低的排序得以展现:直观的自由价值,理性的自由价值,人权价值,正义价值,功利价值。现代“法的价值等级体系”坐标图如下:直观的自由价值↓(上德)理性的自由价值↓人权价值↓正义价值↓功利价值↓……↓⊥→→→→→→→→→→→→→→→→→→→→(各种法律)它们是不能分割的价值体系,共同构成现代法治精神。这样的法治精神依然以“中国法理念的最高境界”为最高的指向,故“中国法理念的最高境界”又是不变的“一”。第三章表明,“中国法理念的最高境界”须落实在具体法律这“多”之中才有意义。《老子》中对具体法律的评判就是要证明其是在“道”坐标、基准中的思考:有“道”的存在,才会得出具象法律的相关结论(如慎刑、少税等)。故本文对《老子》之“法”的具体例证进行了分析(如有德司契、大国宜为下、小国寡民、税、刑杀),并对这些具体法律的现代意义进行阐述。其中,“有德司契”体现了圣人与“道”立约的这种“天道契约”思想,这似乎不民主而与现代的“社会契约”有张力,但只有“天道契约”和“社会契约”这两种政治法基本制度同时并用,方能保障政治权力的合道,又能体现“天下是天下人的天下”的事实,并以“大公无私”精神作为政治权力的职守要求。第四章通过《老子》之“道”即“中国法理念的最高境界”的推衍,逻辑展现出其对现代的启示:首先,法律思维应向“直观与逻辑统一”的方向转化;其次在“本质与非本质的统一”思维前提下形成向“上德”方向进化的法学多元学派;最后,实现哲学与社会学方法论的结合。其他启示是对一些现代理念和原则的重新审视。综上所述,在汉武帝一尊儒术后,当权者把“天子”变为“天”的代言人,“道”不再具有超越天的地位。道家等渐堙暗,统治意识形态主流仅是儒家。因此,仅需拨开后世对《老子》本来面目的遮蔽,就可恢复“精神性”、“主体性”、“独立自由性”的生存论冲动,就足以使中国哲学的本来根据内生长出新的利于全人类的东西,而无需如同邓晓芒先生所言给道家增添一种“本质”意义上的“自然”含义,而改造为新道家。今日中国既选择了法治之路,就应该有“良法”,它在西方可以“自然法”为标准来建立,在中国亦可以“中国法理念的最高境界”等表达“最高真谛”的词为标准来建立。这些不同名词背后的宇宙真理其实只有一个。所以称什么名词不重要,关键是要确立一个“最高真谛”,以成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基准、坐标。当然这“最高真谛”本身难以言说,它的具体内容体现在事物之“理”(主指“法的价值等级体系”)中。换言之,法之“道”(“中国法理念的最高境界”)就存有于法本身中,它以法之“理”为载体表达。当法无明文规定而需要“自由裁量权”时,“理”应成为评判“自由裁量权”恰当与否的标准——这是任何一个中国法律人都能够明白的法律文化根据——这些形成“法的价值等级体系”的“理”就可成为“公序良俗”的清晰内容(“公序良俗”一词于是不再空洞、模糊)。由于有了“理”(“法的价值等级体系”)的中介,“道”才能更顺畅地落实在现实法律中,使“中国法理念的最高境界”对现代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的启迪得以可能。由此,我们可不再受职权主义下机械司法的困境之局限,并可能实现法治的实效,升华法治的质量,防止法治中“现代范式”的泛滥。总之,通过对《老子》中的“中国法理念的最高境界”的发掘,本文提出一些现代法律中没有的新理念,并对一些已有的现代理念和原则进行了重新审视,启迪当今法律(及其法治)精神走向有德性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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