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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博士论文由四章组成。 第一章以西方自白制度理论为视角,对自白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阐述和分析。首先,文章探讨了自白制度中有关自白的概念、构成等几个最基本的问题。文章指出,整个西方世界自白的概念存在两种解说: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狭义解说,认为自白是被指控人以明确的语言对其犯罪事实的直接承认;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广义解说,认为自白是指被指控人对与犯罪有关问题所做的不利于己的承认。与犯罪有关的问题,既可以是犯罪事实的问题,也可是非犯罪事实的问题,而且所做自白的方式并不限于言词形式,还可是行为等其他形式。我国采自白广义解说。文章认为,自白概念的广狭两义解说,对被告人实际利益和国家刑事司法控制犯罪利益的影响是不同的,持自白狭义解说有利人被告人,而不利于国家,而持自白广义解说则相反。应该承认,国家刑事司法方针(正当程序或控制犯罪)的不同,决定了对自白概念界定的不同。文章对自白两种概念解说的揭示,在于说明这样一个问题,在传统狭义自白概念之外,广义自白的概念也是现实存在的,这为自白范围的界定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使人们关注自白的“灰色地带”问题,从而有利于对自白本质的正确理解。 其次,文章对自白的价值给予了关注。认为自白的价值体系属于一种自白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构成的完整二元价值体系。自白的外在价值指自白与除被指控人之外其他社会主体的关系或自白根据该类社会主体的需要和目的对之施加的外部影响。自白外部价值中最核心的价值是自白的证据价值,除此之外还包括自白的社会价值、控制犯罪的价值及经济价值等。自白的内在价值则指自白与其关系最密切的主体即被指控人之间产生的不可割断的内在关系,包括自白的宗教价值,心理学上的价值,道德价值和功利价值等。文章认为,自白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偏重于自白的外在价值尤其自白的证据价值,忽视自白内在价值的发挥,将使自白的整体价值受损,也无助于增进自白的外在价值。文章同时对我国自白价值的现状、自白价值体系的构建作了粗线条的阐析,特别指出,司法实践中偏重于对自白的运用,乃至无自白不能定案的做法固然欠妥,但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又过于绝对化。文章认为,我国自白运用应坚持“当用则用,当弃则弃”的原则,也就是说自白确系真实可靠,即使其他证据不足,也可定案,而其他证据充分,完全可舍弃对自白的追求,总之,对自白在定案中的作用应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加以决定。 最后,文章对自白与有罪答辩的关系问题作了阐述。文章指出,自白与有罪答辩在性质、产生的依据、后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自白属于证据法规范的问题,是一项证据制度,而有罪答辩属于程序法调整的问题,是一项诉讼制度,由此导致两者对诉讼的影响不同:自白对诉讼的影响限于证据的层面,而有罪答辩则通过简易程序的启动对诉讼的走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然而,自白与有罪答辩之间又存在密切联系,一方面被控人在侦查阶段作出自白是后续起诉和审判阶段有罪答辩的前提和荃础:另一方面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在一定条件下可能转变为能为控方所用的自白. 第二章通过对西方自白制度历史的梳理,全面、缤密地分析和探讨了西方自白制度产生、发展、妞变的过程,以及相应的政治、诉讼构造、思想观念等背景。首先,文章通过对以古希腊和古罗马为代表的西方远古时期的社会形态、政治制度、法制状态的分析,提出以下几个墓本认识:一是诉讼活动与自白制度在产生上不具有同步性,自白制度的产生晚于整个诉讼制度的发展;二是雅典民主制政体下的弹劫式诉讼构造不存在自白运用及相应制度产生的条件;三是古罗马时期随着国家权力不断增强,尤其到古罗马后期罗马帝国的建立,刑事诉讼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形成,自白开始在刑事诉讼中得到运用。由此文章判断,在西文远古时期,自白制度源起于古罗马后期的罗马帝国时代.这以前的古希腊社会,由于自白的观念未形成,在总体上并不存在这样一种制度。而古罗马帝国仍处人类社会的早期,刑事诉讼中相应证据制度并未建立,自白制度仍处于一种初生阶段,自白的运用在这一时期并不具有普遍性. ’其次,西方中古时期是自白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关被时期.文章将这一时期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以法兰克王国为代表的欧洲奴隶制向封建制度过渡的时期以及封建领主割据时期;二是封建专制君主时期。文章指出,在前一时期自白制度发展的链条出现断裂,自白制度在这一时期并未确立.文章认为,法兰克王国具有典型的原始社会后期形态的特征,刑事诉讼实行神明裁判、共件洗罪制度,证据制度及证据规则并未确立,因而自白制度无从产生。欧洲封建领主时期,王权相对脆弱,君主对司法的控制不力,在刑事司法中普边推行“同类相判”的弹勤式诉讼棋式,实际上自白制度也无产生的空间和条件.然而,在后一阶段的封建君主专制时期(大约在十三世纪前后),随粉君主对司法控制的加强,打击和惩治犯罪成为封建司法的主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