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合同诉讼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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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方式之一,作为市场经济和民主发展的产物,它既能保证行政机关行政目标的实现,又能使行政相对人以更加民主的方式参与社会管理活动。行政合同的特殊功能使其得到了行政机关的广泛使用,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行政合同纠纷。但我国缺乏对行政合同制度的统一性法律规范,导致行政合同纠纷解决呈现出一定的乱象。在行政合同诉讼中,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行政合同的性质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法院在审查该类案件时通常将行政合同认定为民事合同,从而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批复、指示等也更倾向于将行政合同归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导致法院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审查无法正确认识行政合同的特性并适用相应的审判规则,严重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2015年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将包括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等在内的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解决了行政合同的性质归属问题。然而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合同只做了概括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仍面临诸多问题,总的来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合同的可诉性,即进入诉讼的行政合同种类不明确。二是行政合同司法审查规则不够具体,无法完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主要表现为行政合同审查方式和法律适用规则有待明确、行政合同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合理、行政机关的法律救济途径缺失等。针对行政合同诉讼面临的上述问题,本文在分析规范性文件、理论界研究状况的基础上,结合人民法院司法案例,对行政合同诉讼存在的上述问题提出了可行性较大的完善办法,一是对行政合同的可诉性进行分析,以列举的方式确定行政合同诉讼受案范围。二是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规则,即针对不同的审查内容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重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确定行政机关的非诉行政执行程序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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