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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运作中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社会、经济和文化互相作用的有机体。要成功地制定法律、透彻地理解法律、正确地适用法律,不仅要认识法律制度本身,更多的时候还需要透过法律,把握法律所赖以成长的社会基础。作为法律最为重要的分支的民法当然也不例外。民法是市民法,与市民社会有着本质的联系。因此,要把握民法的精神和实质,还得从认识民法所赖以成长的社会基础即市民社会开始。 本文通过对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的研究,认为民法既是市民社会的反应装置,民法以市民社会为其生长土壤;同时,民法又是市民社会的推动装置,民法的发达能够促进市民社会的发展与成熟。本文进而考察了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社会基础的现状,认为我国目前民法生长的社会基础及其他相关条件相对薄弱,不宜盲目迅速地出台民法典,我国民法的发达应当遵循民法与市民社会辩证演进的原理。文章同时还打破了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对于市民社会这一基础性概念含混不清的局面,论证了市民社会在民法学中的应有之义,认为市民社会不仅是一个分析的范畴,而且是一个伴随着人类社会私有观念的发展而发展的相对恒定的范畴。 为了深入论证上述观点,除导论之外,文章由三部分组成。在导论中,作者引出了论题,并阐明了本文采取的主要研究方法和主要观点。文章第一部分在考证了相关学者对于市民社会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深入地分析了民法学上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学上的市民社会的区别,明确地提出了作者的民法学之市民社会观:首先,从历史(时间)的角度而言,市民社会伴随着人类私权观念的诞生而诞生,并伴随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其次,从空间的角度而言,市民社会是相对于政治国家的“私人自治领域”;再次,在特定的时空之下,市民社会涵盖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基于各种不同原因形成的社会关系,涉及人类追求个人利益而进行的物质交往关系以及为追求人生幸福而形成的人身关系。 第二部分为本文的主干,作者基于法与社会之间关系的一般原理,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在理论上构建了民法与市民社会互动关系的模型,提出了民法与市民社会在客观上存在互动关系这一论点。无论是民法对市民社会的反应,还是对市民社会的推动,都不是单向性的,也不一定是线型的。在许多场合,民法对市民社会的反应和推动往往体现在民法与市民社会的某种互动进化过程之中,并导致民法与市民社会的相互进化。必须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进化,与斯宾塞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式的普遍进化观有根本性的不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周围环境和既往路径,带有或多或少的偶然性。这里所谓的相互进化,是指通过民法与市民社会的互动来形成创造性的发展机制,包括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现有关系模式的扩大再生产、促进变异(新的可能性)的出现、对变异进行选择性淘汰、对已经选定的变异加以维持并使之成为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关系模式中的新的结构性因素等几个基本阶段。在上述过程中,民法试图影响甚至控制市民社会的变迁,而市民社会则要求对民法进行重新评价和选择.这种相互作用的结果将使民法和市民社会都实现一种螺旋型的演进。 第三部分则在简要分析我国封建法律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传统的基础之上,指明我国目前社会民法生长的基础相对欠缺,同时结合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认为我国的民事立法不宜采纳“速成论”的思路,也不宜一味采行“缓行论”的逻辑。我国在历史上我们是一个“刑民不分、重刑轻民”的国家,公法文化发达而私法文化落后。新中国成立之后,受到错误法律思想的影响,在一段时间之内甚至只承认公法,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公法,不承认任何“私的东西”。改革开放之后,法学迎来了发展的春天,公、私法分立的法律思想始得在我国萌芽、传播、成长。缺少私法文化的法律文化,必定是虚弱的法律文化。不可否认的是,即使到今天为止,我们整个社会的私法理念在很大范围内还相当欠缺。因此,大力弘扬私法文化成了我们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在我们这样一个洋溢着“公”的气息的国度,要弘扬私法文化,还得同时从私法的社会根基一一市民社会的培育开始,双管齐下,最终达到民法与市民社会辩证演进、共同进化的理想境界。民法也最终将在社会的这一进程中得到发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