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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上,法律是由法院解释,早在19世纪初的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Madison)案中,就已经确立了“由法院解释法律”的先例。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法律,为执行法律,行政机关必然要对法律的意思进行解释。而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做出的对于成文法的解释的过程中,并不是直接忽视行政机关做出的解释而重新审查(de novo),而是依据一定的审查原则、方法对于行政机关的解释给予一定程度的注意和尊重。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各个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分析了美国早期的司法尊重制度。这个时期是在1984年的Chevron U. S. A. Inc.v.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sel案作出以前。在1984年的chevron案之前,最高院并没有提出一个明确的规则来决定,在审查行政机关做出的成文法解释时,何时该维持何时该推翻。法院依赖一系列的司法考虑因素来决定是否对行政机关的解释授予司法尊重,尽管这些因素在被适用时,发挥的作用并不均衡。我们姑且将其称之为“多因素权衡模式”。第二章详细地分析了chevron案。首先对于chevron案做了一个基本的介绍,包括案情、确立的二步骤的分析框架。分析司法尊重的理由而得出了,国会意图决定了司法机关是否对于行政机关对于成文法做出的解释授以司法尊重。本章注重探讨了chevron原则的适用范围,自chevron案判决以来,chevron原则的适用范围就在不断地争议之中。最高院在2001年判决的United States v.Mead Corporation案最终界定了chevron的适用范围。Chevron原则的适用范围最终被确定为硬性规则与弹性标准并存的制度。然后分析了chevron原则的适用范围的硬性规则与弹性标准被确立的原因。第三章分析了法院在决定是否授予行政机关法律解释司法尊重时的影响因素。Chevron原则的适用规则虽然具有强制性,但是适用范围很有限,在这个范围之外的广阔空间里,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维持行政机关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影响行政机关的解释是否被授予司法尊重的影响因素有以下几类:1,行政机关的专家知识能力;2,法律与事实混合型解释;3,行政解释的形式;4,管辖权问题;5,长时间的行政机关的解释的一致性;6,主要法律问题或细小法律问题;7,法官的意识形态影响第四章分析了美国的制度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建议我国也应该建立和完善对于行政机关作出法律解释的审查监督体制。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要借鉴美国规则与标准相结合的审查标准,也要借鉴美国在审查过程中法院的权衡因素。结论部分归纳总结了各章的观点得出结论。美国现在的司法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对于成文法的解释的方法本质上还是早期的多因素综合分析,逐案审查的模式,只不过是在一个很窄的范围内试图通过chevron确立一个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