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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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随着毒品、走私等犯罪的日益猖獗,有关洗钱犯罪的国际与国内刑法规范迅速变化与发展便成为近几十年来刑法领域的独特法律现象,并对各国的刑事立法的发展和趋同起到了积极地推动作用。我国自九七刑法增设洗钱罪以来,由于受到当时社会、经济情况的制约,即便《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罪立法进行了修改,仍然存在诸多缺陷,使得日益严重的洗钱犯罪得不到很好的抑制。为了改变这一现状,笔者通过分析认为:第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过于狭窄,上游犯罪范围的设置很大程度上作为对犯罪的事前规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显然上游犯罪的范围过于狭窄,已经严重背离了有效打击洗钱犯罪的初衷。第二,原生本犯被排除于犯罪主体之外,无法适应当今社会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为有效的打击洗钱犯罪,法律条文的设置应当对此作出回应。第三,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对“明知’程度的要求过高,使得司法机关在实践当中往往缺乏相应的证据,导致许多洗钱行为不能以洗钱罪定罪处罚。第四,洗钱罪的客观表现方式规定太少,致使许多洗钱行为不能纳入洗钱犯罪的范围处理。第五,在洗钱罪的刑罚适用上,“情节严重”缺乏明确界定,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第六,主刑中自由刑设置偏低,附加刑中罚金处罚力度过低,远达不到根除犯罪分子再犯的物质基础。为纠正、弥补洗钱罪上述立法缺陷,笔者将完善我国洗钱罪刑事立法置于整个国际条约和国外国内立法的大背景之下,利用世界的方法解决中国的问题,本着遵守国际法义务、结合国际及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提出如下几点建议:第一,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这是应于有力惩治愈发严重的洗钱犯罪的需要的同时,也是体现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对国际反洗钱合作承担的必要义务;第二,在洗钱罪主体中加入“原生本犯”,是在考量我国的司法资源和司法实践的前提之下,将具有类型性、关联性、可操作性的原生本犯加入到犯罪主体当中来;第三,用“明知或者知道”来代替原有洗钱罪主观方面的“明知”,以此更能体现我国刑法总则中“罪刑法定”原则;第四,扩大洗钱罪实施行为的行为方式。由于当今的洗钱方式不断地推陈出新,我们应当在维护刑法稳定的同时,也要顺应当前打击洗钱犯罪的形势的需要,增加洗钱罪的行为方式。第五,明确洗钱罪“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六,在刑事处罚上将最高刑期上升到无期徒刑,并在附加刑中增设没收财产刑。以达到刑法的一般预防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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