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心主义下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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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并不是我国自发的成果,与我国古代“讼师”不同,其在我国的萌芽、发展呈现了波澜曲折的历史轨迹。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不承认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承认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再到2012年将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地位确认为辩护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一步步得到扩大,也逐渐受到法律的保障。但是,在扩大的同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现象依旧存在,辩护律师不仅难以通过自行调查获取证据,也难以通过申请方式调取证据。与此同时,《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也犹如一把锋利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高悬在所有辩护律师的头上。庭审中心主义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前进方向。庭审中心主义并非完全的舶来品,而是通过三十年法治发展进程总结得来的经验原则。依照2013年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庭审中心主义的概念包含结构性、实质性和保障性三个方面的要求。结构性要求指的是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实质性要求指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保障性要求指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因此,庭审中心主义要求在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时,向着实现控辩双方力量均衡、实现有效辩护的目标方向前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进行了相应的保障。并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规定具有一些共同性,包括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是具有私权性质,具有任意性,并且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取证。这些相同点可以对我国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借鉴。在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下,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不仅可以为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也是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提高案件法律事实的准确性、减少案件处理中的错误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因此,在具体制度构建上,应当首先确立“有限的”调查取证权,以保证制度的可行性;其次使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起止时间等同于侦查的起止时间,以保证控辩双方平衡:再次,赋予辩护律师广泛的在场权,提高辩护律师在证据方面的弱势地位;然后,加强对调查取证权的保障,一方面使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与审判结果挂钩,同时借鉴调查令制度;最后,废除《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解除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不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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