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限责任出资人一方经营性负债研究——以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厘清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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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二十年来,围绕夫妻一方因从事工商业投资经营而发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法学界、司法审判中的认识历经多次变化,至今仍存争议。最终,随着《民法典》第1064条采纳、吸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则,有关夫妻债务认定标准在立法论层面的争论才告一段落。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夫妻参与商事交易活动日益增多,出资人一方在对经营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时,由于该债务兼具扩大经营以盈利和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的双重职能,身处婚姻法与财产法的交叠区域,极易引起婚姻家庭和市场交易的连锁反应,因而产生了诸多纠纷,认定难度极大。截至目前,新确立的夫妻债务处理规则已有三年多的实践经验,通过实证考察其施行后的状况,可以发现就一方经营性负债而言,法院在裁判时关于债务性质的认定、清偿规则的实施上仍然存在着机械化理解适用的情形,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逻辑不一、同案异判现象严重。长期以来,学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讨论都限于“债务的认定”与“债务的清偿”同一性的思维模式下,即“夫妻共同债务即以共同财产清偿”“一方个人债务即以个人财产清偿”。然而,尽管夫妻债务问题有其特殊性,但其仍属民法上的债,归于债法体系之下。在区分夫妻负债具有外部和内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后可以得出,债务属性与其清偿责任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同一化的联系。就一方经营性负债而言,其债务性质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只有在满足“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生产经营”“用于共同生活”三者之一情形下,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责任财产,应当针对不同情形下的夫妻一方经营性债务设立不同的清偿规则,就被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一方经营性负债而言,其责任财产范围包括“一方个人财产+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落实到具体的债务执行层面,在执行顺序上,应当优先执行债务人个人财产,在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能够进一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应当注意保留非举债配偶方的应有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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