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协议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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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民财产的增多和对遗产处分需求的多元化,实践中出现被继承人和其法定继承人通过协议的方式传承其遗产,但协议除了遗产的分配,还包括为继承人设定义务和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等内容,此类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为何?我国法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无法可依,导致“同案不同判”频发。实际上,继承协议是以合同的方式为双方当事人各自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对被继承人而言,即体现了其对身后遗产处置的自由意志,又通过为继承人设立义务满足了其特定目的;对继承人而言,通过对协议中约定义务的履行获得了相应的遗产请求权,其权利受继承协议的保护,不因被继承人的生前处分或死因处分而受损害。继承协议具有丰富的实践价值,在比较法上通过协议来转移遗产的方式普遍存在,但由于对协议的性质、效力、适用范围的规定各有不同,又分为德国法系的继承契约制度、英美法系的遗嘱合同制度和其他禁止继承协议国家的例外规则三种模式。德国法系的继承契约作为死因处分的一种,是取得遗产的直接依据;英美法系的遗嘱合同仅具有合同效力,合同相对人取得遗产需要被继承人另行订立有效的遗嘱;遵循罗马法传统禁止继承协议的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近年来相继进行法律改革,在特定范围内承认了继承协议的效力。我国当前建立继承协议制度的理论障碍有二:一是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以放弃继承作为免除扶养义务的对价这一约定是否有效。但这两个问题并不能成为否定继承协议制度的理由,继承人以合意的方式放弃继承权在比较法中普遍存在,且我国法院也已经认可其效力。继承人的法定扶养义务当然不能通过约定来免除,但此约定的无效也不应成为否定整个继承协议效力的理由。综合国外立法经验和我国司法实践的总结,我国在构建继承协议制度时:第一,应承认继承协议可作为继承人取得遗产的直接依据;第二,在立法体例上与遗赠扶养协议并列,放弃继承权协议作为继承协议内容的一部分,不单独设置;第三,在订立双务继承协议时,应对德国的继承契约制度予以改造,直接基于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约定的实质对价关系肯定二者构成一个法律行为,并参照适用现有的双务合同规则处理;第四,在继承协议订立后,应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处分予以必要限制,限制的范围应根据协议是否有偿、协议约定财产是否特定、被继承人主观意图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第五,继承协议的撤销和解除,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也要结合其特殊性制订特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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