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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以来,我国的犯罪表现形式逐渐呈现出一些新属性,例如:犯罪的智能性、组织性和驱利性日益凸显,“套路贷”犯罪便是汇集上述三个属性的新型犯罪,它严重危害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事实上,“套路贷”只是一个事实概念和社会现象,而不是法律概念和规范意义上的概念,抛去其一般违法性不谈,笔者选择“套路贷”涉及犯罪的这一领域进行研究。首先,以厘清“套路贷”的概念为切入点,“套路贷”犯罪一般表现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以‘保证金’‘行规’为名诱骗受害人签订虚高合同”、“伪造假的银行流水或借款给付凭证”、“单方面故意制造违约”、“转单平账”、“鼓动抵押”、“暴力催债”、“提起虚假诉讼”这些步骤,通过以上流程表现可见,“套路贷”犯罪的基本概念可以概括为: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合同,伪造转账流水等虚假证据,肆意认定违约迫使被害人不断垒高债务,最后通过暴力手段或虚假诉讼催讨债务以达到非法侵占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的犯罪行为。相比高利贷而言,“套路贷”在行为目的上是为了非法占有而不是为了高额利息,在行为方式上巧立“保证金”等名目是为了骗取信任而不是双方自愿,且侵害客体范围更广,法律后果更严重,因此对“套路贷”犯罪必须予以刑法规制。在打击这种新型犯罪时,由于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对“套路贷”犯罪的刑事惩罚进行列明,因此司法机关也面临着新挑战,在罪与非罪、罪名的适用等问题上都需要仔细研究、加深认识、准确把握。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套路贷”的整个行为过程仅是通过“无抵押贷款”这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借款人产生错误的认识,然后基于错误的认识实施签订虚高合同、抵押房产等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那么这整个行为过程均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素,因此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在这一行为过程中,“套路贷”具有故意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且无论是借款还是贷款两方面都触及了市场经营秩序,因此综合考虑可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另外,对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套路贷”特殊行为,例如涉及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诉讼罪等罪名,应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目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行为等方面结合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对“套路贷”犯罪从严治理、从严打击。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套路贷”的作案手法复杂,罪数问题尤为重要。在“套路贷”问题中,犯罪分子的多个行为之间如果存在牵连关系需对其择一重罪处罚,但是如果是相互独立的,则应数罪并罚。同时通过梳理诈骗罪与软暴力、硬暴力、严重暴力以及虚假诉讼行为导致的多个相关罪名进行刑事处罚力度的轻重比较,确定在以上不同情形下的罪名的选择适用问题。“套路贷”犯罪一般是多人共同实施的,司法机关必须明确各节事实的参与人员以及他们的地位和实质作用,准确认定主从犯。由于“套路贷”中的“套路”易交流、易传播、易复制,因此在实务中,从有益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为降低“套路贷”犯罪的认定标准,在认定“套路贷”的共同犯罪时应当采用“明知说”,而不是一般共同犯罪采用的“事先通谋说”。同时,随着“套路贷”犯罪呈集体化、团伙化趋势,加之社会上下对黑恶势力的打击力度增大,对“套路贷”犯罪中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在严惩不贷的同时做到不枉不纵。此外,对于“套路贷”犯罪公司或团伙中的参与人员,要依案件事实依法认定主从犯,并最终按照他们的地位和实质作用进行处罚。犯罪数额的认定对于“套路贷”的法律适用、被告人的罪责轻重意义重大。由于“套路贷”犯罪是以侵占被害人财产为目的的犯罪,涉及钱款金额较多,且混杂“利息”、“保证金”、“服务费”等多种名目,因此具体认定犯罪数额过程中,要注意对主客观进行一致评价。此外,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可以从整体上进行否定性评价,被犯罪分子非法侵占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既未遂问题,根据刑法分则对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认定“套路贷”的犯罪既遂形态可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和举动犯三类,在司法实践中,对“套路贷”的既遂判断一般采取“失控说”,即以被害人实际失去对于财物的控制为界限。对于“套路贷”的未遂,尽管案件中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了“套路贷”的犯罪行为,但只要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该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为犯罪未遂。随着“套路贷”犯罪行为的大肆蔓延,从司法角度对其予以规制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希望通过加深对“套路贷”犯罪法律适用的研究,能够帮助打击犯罪、净化营商环境、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