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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我国《刑法》新增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针对当前网络犯罪高发态势,网络空间秩序治理问题的法律回应,本罪的增设确立了网络共治的治理模式,并在现存“正犯责任”、“共犯责任”基础上,首次增设“网络平台责任”。本罪的设立初衷是好的,但本罪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却存在一定困难,适用率极低。截至2018年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件中,以本罪定罪处罚的案件数量仅2件,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本罪在法条规定上确实存在模糊之处,另一方面,学术界关于本罪的设立、构成要件认定等也存在的诸多争议。因此,本文主要从理论角度梳理本罪的法条规定,试图回答如下几个问题:一、本罪设立的合理依据为何?是违反作为义务而承担的正犯责任还是帮助犯行为的正犯化?二、客观构成要件方面,网络秩序安全管理义务的来源和边界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如何细化?接入、存储、搜索引擎等网络服务者对信息的控制能力不同,是否不加区分的承担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另,监管部门“责令”程序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三、主观构成要件方面,本罪的主观归责心态为故意还是过失?以上问题的回答关系到司法中刑事追诉的证据采集、证明标准等问题,对以上问题的梳理,有助于明确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标准,打破适用率极低的尴尬处境。本文第一部分主要回答本罪设立的正当性问题。本罪具有单独定罪的必要性,并且属于网络服务者应独立承担的网络平台责任,并非是其他犯罪的帮助犯。一方面,网络服务者是互联网功能运行必不可少的环节,也是侵犯信息权的犯罪风险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其在网络空间独有的支配地位要求其承担防止支配领域内犯罪风险发生的责任。另一方面,网络服务者不履行网络管理义务的行为本质上具有法益侵害性,其对其他犯罪的实行贡献了一定给的因果力,且民法行政法虽已对此作出规定,但不足以遏制网络犯罪的发展,为实现前置法和刑事法律的有效衔接,有必要对网络环境中的服务提供者苛以刑事作为义务。本文第二部分和第四部分主要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问题进行回答: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第一,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边界应通过保证人理论和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共同确认。因本罪具有形式上的真正不作为犯和实质上的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特点,遂,除了现行规定的网络服务者的义务,还应结合网络服务者是否形成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进行实质判断。第二,本罪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进行功能性划分。鉴于本罪规范的是其不履行监管义务的不作为的刑事责任,首先应排除网络内容提供者,对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以技术为标准将其划分为提供接入服务、提供存储服务和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三类。第三,“责令”程序既为限制过度处罚提供制度保障,更划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排除了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和主观过失论对本罪的适用,为合理定罪提供了重要支撑,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在主观构成要件方面,行为人对不作为行为的性质及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均具备认识要素,且经监管部门责令后拒不改正,对严重结果的产生应认定为追求,至少是放任的意志因素,因此,本文认为主观心态应认定为故意心态。本文第三部分主要讨论了本罪的犯罪形态问题:在共犯形态方面,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特殊领域中拥有社会地位和社会期待的主体,其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行为是对特定领域机能的损害,具有法益侵害性,应当作为正犯承担刑事责任,排除中立帮助行为的适用。在未完成形态方面,学界对本罪能否认定有未遂形态存在不同看法,本文认为应承认本罪有未遂适用的空间,但考虑到预防效果,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则可以以行政性质的处罚为主,尽可能替代刑事处罚。在罪数形态方面,对于本罪第三款的规定,存在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争论,不履行本罪义务同时侵犯个人权利,构成其他犯罪的,既侵害网络空间秩序的稳定运行又侵犯具体的个人信息、名誉等法益,属于侵犯多个法益,应同时适用多个法条分别定罪,适应想象竞合犯的处罚规则。本文第四部分除了对“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进行细化,还对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四种“严重情形”进行缩小性解释,试图通过明确标准推进本罪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