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费用过高的适用及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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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是推进合同进程、促成合同目的实现的有效手段。虽然立法例上存在将继续履行作为合同权利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加以规定的不同做法,但两种路径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贯彻契约严守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目标上并无二致。欲排除合同的继续履行应具备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我国原《合同法》规定了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的原则适用与例外情形,其中,“履行费用过高”因在法律文本的表述上较为抽象,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故其在实践中的适用表现出较大随意性,司法机关对该项事由的解释尚未形成统一结论,致使许多合同的继续履行被轻易否定,合同的正常推进受到了干扰,且法律后果处理的不一致亦影响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民法典》第580条在保留原《合同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新增合同僵局的破解规则作为第2款,但并未解决履行费用过高认定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合同因履行障碍而终止实为合同正常履行的例外形态;无论是曾备受关注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还是《民法典》所采的经由司法程序确认合同终止,目的均在于解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继续履行被排除后的法律效果构造,而能否以及如何准确适用履行费用过高这一规则仍是需要澄清的前置性问题。因此,本文拟对履行费用过高的一般性适用问题展开讨论,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现状,尝试提出严格化适用该规则的解释进路,合理区分其与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范围,以实现该规范的功能回归而不被过度适用。除引言与结语外,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履行费用过高的理论研究与司法适用现状。关于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理论与实务界对究以债务人履行利益还是债权人履行利益为比较对象观点不一,实践中还存在与其他排除事由的混用以及对情势变更适用标准的误用。考察域外立法例,经济因素并非履行费用过高的唯一评定标准,这对增强我国法适用的妥适性具有启示意义。而对于因履行费用过高而排除给付义务后的合同效力状态,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包括将履行费用过高作为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第二部分主要论证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及其功能界限。排除继续履行系在坚持合同自由与缔约形式正义的前提下,对有违实质正义的履行结果进行矫正,本质上为合同风险之转移与分配规则。若符合法定事由,则排除继续履行,履行障碍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风险将由债权人承担。继续履行旨在实现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在合同应当严守的约束下原则上具有优先适用的优越地位;相反,否定继续履行或代之以其他救济方式则应为非常态情形。《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增设使履行费用过高的抗辩权地位更加明晰,解释上不应再出现以之作为合同解除之请求权基础的结论。第三部分探讨如何严格解释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立足于对债权人期待利益予以优先保护以及维护合同严守之立场,须以债权人从给付中所得之利益为比较对象。参照《德国民法典》上给付义务的排除之规定,可进一步引入债权人的特别合同目的、社会整体福利以及债务人的可归责程度等因素予以动态考量和综合判定。履行费用过高与情势变更存在竞合之可能,故在满足后者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及其变更合同选项以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第四部分对给付义务排除后的法律效果及《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之适用进行讨论。排除继续履行并不导致合同关系消灭,债权人对其对待给付义务的去留具有选择权。债务人申请合同终止须受债权人对实体权利的选择之限制以及先为合同解除之催告的程序限制。合同终止后,须区分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根据可归责或不可归责事由之判断进而推进至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时违约责任通常体现为损害赔偿,故须探讨损害赔偿范围之合理确定;此外,本部分还从程序法视角探讨如何于同案中协调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涉及到的当事人处分权、法官中立性及纠纷一次性解决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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