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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考虑到上传侵权作品的用户一般不具备足够的经济能力,且难以追查其真实地址,著作权人往往选择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被告,而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以“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主张免责。为了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推动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条例》规定了四种类型的“避风港”规则,但规定太过简洁,导致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频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条例》的规定,明确了“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的认定标准。本文在阐述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及不足的基础上,结合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厘清避风港规则中已被司法解释解决的问题,并指出尚需解决的问题,以期对避风港规则的不足提出改善意见。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避风港”规则的意义、“避风港”的历史沿革,以及我国“避风港”规则的立法现状。为了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最早规定了“避风港”规则。我国的“避风港”规则主要移植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首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具有里程碑意义。2013年开始实施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该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的认定标准,对法院适用正确法律具有重要意义。第二部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通过案例分析,结合《数字千年版权法》的相关规定,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存在的不明晰及不足之处。第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内容。该司法解释明确和细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的认定标准。第四部分:“避风港”规则的不足及完善。指明司法解释实施后,“避风港”规则仍然存在的不足,并就如何完善,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