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及其解释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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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防卫人的防卫行为的性质是入罪或者出罪有重要意义。在我国’79刑法中就有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修改后的’97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有了较大的修改,放宽了正当防卫的条件,对于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具有重要意义,从而保障了国家、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只有对该制度的正确理解和切实把握,才能使刑法正义得到伸张,才能使公民人权得到保障。然而,作为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正当防卫制度何以成为各国刑法中出罪的法定事由之一即阻却违法?学者们提出了各种理论以论证正当防卫制度正当化的根据,但对该题目的研究还没有形成一个大家普遍赞同的观点,还存在一些争议。本文拟对各学者对该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对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点帮助,亦同时引导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限度内正确行使防卫权,使该制度所具有的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得到更加充分有效的发挥。本文认为正当防卫制度之所以具有正当化的主要原因在于个人权益的自我保护和以维护法秩序的法的确证的有效结合,以及防卫者和侵害者之间的法益衡量具有相对性,缺少其中任一则对正当防卫正当化的解释不具有圆满性,都会有失偏颇。以该两个理由作为基点,可以对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作出更合理的解释,并对行为人防卫侵害国家、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提出解释。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和日本两国,众学者提出了各种正当防卫正当化根据的观点,纵观各种观点,相对合理的观点还是“自我保护”和“法的确证”相结合的理论,但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关于正当防卫正当化根据的解释还不全面到位,而是应该从“国家与个人”之间及“个人与个人”之间两条主线进行考量,因为正当防卫制度涉及到两方面的法律关系:即,第一,国家垄断使用刑罚权和个人自我防卫之间此消彼长的法律关系;第二,防卫人和侵害者之间法益衡量的法律关系。只有从这两个方面阐述才能把正当防卫之所以正当的根据讲述清楚,才能找出正当防卫正当化的合理根据。正当防卫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发展过程,其历史渊源一直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原始社会生产力低下,个人防卫外来灾害或者侵害的能力不足,氏族应运而生,氏族的产生有效弥补了个人防卫外来灾害能力的不足。因为氏族成员都是具有很近血缘关系的亲属,此时任何外来的侵害都是对整个氏族的侵害,不论侵害是仅仅针对氏族某个成员的抑或针对整个氏族的。氏族的每个成员在此种情况下都有抵御外来侵害的义务,因为氏族成员是靠血缘关系来维系的,因此这种复仇义务被称为血亲复仇。可见,人类的防卫本能不再是自发的,而逐渐具有了社会的属性,并进而形成了正当防卫最古老的形式:血亲复仇。随着私有制的进一步发展,血缘关系日渐松弛,氏族制度开始土崩瓦解,复仇的主体和对象从所在的整个氏族部落缩小为单个个人,血亲复仇演变为私人复仇。国家的建立,国家垄断行使刑罚权结束了以血亲复仇作为防卫形态的历史。刑罚成为复仇的文明形态,但它并没有完全取代复仇,而且某些情形下复仇的正义性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人类经历了一个从动物到类人猿,再到原始人直至现代人的过程。动物身上具有某些本能,例如食欲、性欲和防卫,这是生物学家和人类学家所公认的一切生物所具有的三大本能。在由动物进化而来的现代人身上,这些本能得到延续,并没有随着进化而消失掉,只是由纯粹的自然冲动变为受大脑控制和理性支配的人类活动。可见,正当防卫的雏形就是为了防卫自己、亲友的权利免受侵害,这是由动物的本能转化而来,无法消除的,是整个社会必须承认的,即使国家建立后垄断刑罚权的行使,仍然无法剥夺公民的这种本性,这是正当防卫行为之所以正当的原因之一。虽然正当防卫源于人类求生自卫的本能,其自古以来就被认为是一种正当行为,并在法典中有相应的体现,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正当防卫思想亦不断演进,表现在国家建立后,社会变得越来越缓和,各项社会制度越来越完善,国家作为执行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承担起了保护权利的任务,国家越是强大,公力救济的范围就越广,而私立救济的方式就被压缩到了一个相对较小的范围,以至于在权力(利)排位中处于一个相当卑微的地位。“在法治国家中,不应该允许私人行使私力来阻止或解决法益侵害或法益冲突,而应该以由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来保护法益、解决法益冲突为原则。、因为,允许私人依靠个人私力进行法益保护的话,反而导致法秩序的混乱。”这就是正当防卫思想演变的一个基本思想。质言之,国家通过立法机关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当本来应当处于防卫地位的国家机关不在场时,应当坚持由法定秩序来对抗对个人法益的不法侵害;各种不法侵害遭到正当防卫,不仅表明侵害法秩序是被禁止的,而且进一步稳定了法秩序。从正当防卫制度的演进历史可以看出,个人防卫和由维护法秩序的国家防卫之间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原始社会的防卫多是出于防卫的本能,而且往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行使的范围较大。到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防卫权就变得相对较小,经由启蒙思想家的启蒙,早期资本主义社会的防卫权再次变得无限膨胀,没有任何限制,随着法的社会化过程,现代法制社会再次严格限制防卫权的使用,在这种博弈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公民个人防卫权的行使范围是越变越小,而且越来越规范,受到各种限制。总体来说,现在的防卫制度是自我保护和法的确证思想结合的产物。正当防卫属于权利行为,其目的在于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正当利益免受侵害,虽然得到刑法的肯定,然而,立足于社会功利主义的立场,在行使正当防卫时,是需要注意不法侵害人之权利或整体法律秩序之和平,这种行为应该受到限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写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很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容易被滥用,而权利也同样容易被滥用,正当防卫作为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除了受到个人权利和国家垄断使用刑罚权之间的界限限制外,还应该从其保护的法益和防卫人防卫侵害者造成的法益之间的衡量来限制,否则没有限制的正当防卫行为极易扩大为无限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容易发生流弊。本文提出.以法益相当性为内核的判断标准,所谓“法益相当性”不仅仅是指正当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和防卫行为造成侵害者受损的法益之间的单纯法益衡量,而是指包括所保护法益和防卫行为造成侵害者受损法益之间的衡量在内,并综合考察防卫适当性、必要性的一个综合概念,使所保护的法益和防卫行为造成侵害者受损的法益具有基本相当,不能显然失衡。因为在多元开放的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善恶极端对立之情形,而是必须重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之法律秩序的基础。正当防卫并非以暴制暴,而是在国家公权力救济不及时时,容许防卫人向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以宣示法律秩序的存在。正当防卫制度区别于国家惩罚权的最主要原因就是,正当防卫行为是直接击退不法侵害,并不具有惩罚性,防卫人也没有刑罚权,而国家惩罚犯罪行为是其拥有刑罚权的直接表现,具有惩罚性。因此,防卫人必须自我负担一些自由的节制,正当防卫只能在与全体法律秩序不相冲突的方式实施,才具有正当性。质言之,正当防卫时如果只有必要性,而没有法益相当性,则防卫人必须负担容忍义务,否则就会导致法益严重失衡,构成防卫过当。理顺正当防卫之所以正当的理由后,对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和对国家、公共利益进行正当防卫适合与否作出更合理的解释,或者至少提供一个更合理的解释方向,由其他学者再做更进一步的探讨。从司法实践来看,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其难点往往在于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由于限度条件的认定经常性地取决于时间条件,因此,长期以来,刑法理论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时间条件上。虽然可以认为,“不法侵害正在发生”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但是,要准确判断何谓“已经开始”和“尚未结束”却并非易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不法侵害是否正在发生”并不只是一个时间概念,其直接体现了正当防卫制度背后所蕴含的价值冲突。事实上,如果不以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为出发点,则难以对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等作出合理地界定。通说认为应该以侵害行为的紧迫性作为考虑行为人是否可以开始正当防卫的一个要件,然而,现实中太多的案件如果应用紧迫性来解释的话就会和朴素的法情感相左,我们知道,法律能够并且应该只是执行从普罗大众的感受中提炼出来的理性法则。在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严重)不法侵害时有发生,而公权力救济整体上不尽如人意的中国现阶段,适当扩大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坚持恰当的、合理的判断准则,即以保全利益的必要性为标准对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进行判断,才能使法律更能契合其适用的中国法制环境。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需要在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保持合理的张力,刑法制度也是如此,而正当防卫制度作为刑法中的一种制度也需要在保护社会的同时兼顾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使二者之间保持一个相对的平衡。对于正当防卫行为的要求,虽非必须为最后之唯一手段,但仍需考虑防卫行为与侵害程度间的均衡关系,防卫人尽量应使用最柔性的防卫手段,至于何种防卫行为合乎必要性与适当性,则需从侵害的情形、侵害密集程度、侵害行为的手段与危险性,以及防卫者所得以使用的防卫可能性,作整体情况的观察,而这一切表象的判断必须以法益相当性为指导和内核,当法益不具有相当性而严重失衡时,其他的辅助判断则没有意义。国家将对侵害国家、公共利益的行为的正当防卫权交给民众,表面上看来,是扩大了民众防卫侵害行为以保护合法权益的自由,但实质上,这种权力下放和让渡的背后潜藏着的是国家责任不恰当的转嫁,国家放弃了自己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义务,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放任行为,不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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