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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讨的是利用虚假身份假结婚的法律效力及救济途径。自新《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实施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婚姻的案件时,已将其作为确定婚姻效力的重要依据。随着《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实施,结婚登记时不再要求结婚申请人提交居委会或单位证明,随之而来的是各种各样的虚假身份假结婚现象随之大量涌现。而目前的法律对于这种具备结婚登记的其他法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一方或者双方并非出于感情,而是为了其他目的假结婚却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人们对此案件判断认定差异较大,以至于作出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有的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有的则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有的按有效婚姻处理,有的则按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有更是“因被告不明确”而被法院拒之门外,出现当事人救济无门的困境。由此可见,当前解决虚假身份假结婚问题显得多么的迫切。为此,本文从法理上结合案例去阐述、评析这些形形式式的“虚假身份假结婚”的法律效力与其救济途径。文章第一部分引入了一个典型的虚假身份假结婚案例,并归纳了笔者所在法院的五种不同观点,最后提出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是虚假身份假结婚的法律效力及救济途径。文章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婚姻的要件、效力及适用中的问题;指出婚姻的要件包括实质有效和形式要件;还介绍了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同时指出对于虚假身份假结婚的法律效力目前仍然没有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惑。另外,还介绍了假结婚包括一方没有真实结婚的真实意思和双方均没有与对方结婚的真实意思两种情形。文章第三部分分析虚假身份假结婚的法律效果,详细评析这类婚姻成立与否,是否属于无效婚姻,是否属于可撤销婚姻及陈述了否定虚假身份假结婚的弊端,从而论证虚假身份假结婚的婚姻是成立并且有效的。文章第四部分则分析了虚假身份假结婚的救济途径,剖析行政诉讼的不可行、不科学性,并提出虚假身份假结婚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同时分析了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主体问题,并提出对利用虚假身份假结婚的,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若被告的真实身份能够查明,则应以真实身份作为诉讼主体;若被告的真实身份不能查明,则以其结婚证上的人作为诉讼主体。文章第五部分评价了新的《婚姻法》的改进与不足,并根据假结婚的两种不同情形提出两种不同的建议来完善我国婚姻效力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