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四地理区域有组织犯罪及立法对策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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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是一种国际性的犯罪现象,它严重破坏了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有组织犯罪的高度组织性和高度隐蔽性,对世界各国的治安当局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给刑法学界提出了新的理论研究课题。  同在一国之内的中国内地和港澳台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组织犯罪现象及其带来的破坏。由于承接于共同的历史和文化背景,四地的有组织犯罪现象有相似之处,但是,正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四个地区实行不同的政治和社会制度,使各自的有组织犯罪现象各有特点,也因此产生不同的立法、司法和社会对策,这些对策之中不乏良策。由于对有组织犯罪的认识问题及其它各种复杂的因素,四个地区的包括立法对策在内的各种对策也有完善的空间。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来临以及两岸四地之间政治、经济和文化交往的日益频繁,四地的有组织犯罪也呈现出一体化和跨境化的趋势,由于四地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以及缺乏有效的区际合作,四地预防和打击跨境有组织犯罪的成效并不明显。  笔者领导澳门的刑事侦查工作多年,在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工作中有非常直接的体验,深感专门针对四地有组织犯罪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对策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因此,笔者以《中国四地理区域有组织犯罪问题及立法对策比较研究》为题,通过对中国内地及港澳台地区的有组织犯罪的定义、历史与现状、成因及其立法对策进行比较研究,利用刑法学、犯罪学、社会学、历史学、刑事政策学等理论学科的理论知识和方法,参考中国两岸四地众多专家学者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外国的著名学说,结合笔者的实际执法经验以及笔者与中国内地及港台地区警方和司法部门交往中所取得的信息资料,以澳门和中国内地为重点,理性分析和比较了澳门、中国内地及港台地区有关有组织犯罪的定义、历史和现状、成因及立法对策,并在此基础上,为中国内地和澳门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提出完善立法对策的建议,力求创新。  四地有组织犯罪现象的不同特点和法律制度的差异首先带来四地对有组织犯罪的不同法律定义:中国内地不存在“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定义,在刑法中只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犯罪集团”的概念,官方仍然普遍不承认“黑社会”的存在;澳门存在着《有组织犯罪法》,但是没有有关的法律定义,“犯罪集团”、“黑社会”、“歹徒组织”和“不良分子集团”等相似的法律概念之间的内涵与外延不尽相同;香港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三合会”和“有组织罪行”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彼此又有联系;台湾的法律有“组织犯罪”。  结合四地的相关法律制度,笔者对上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分析比较,参考四地的有关理论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和行为犯罪,对于它的构成,必须具备人数要件、组织要件、稳定性要件、行为要件和目的性要件,所以,尽管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四地的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不仅包括典型的有组织犯罪,也包括一般的有组织犯罪。在这个基本的原则下,内地和澳门的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应给予适当的修正。  由于承接于共同的中华历史和文化渊源,四地的有组织犯罪现象的产生和发展有极相似的历程。但是,由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受各自不同的政治、社会制度以及其它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四地的有关犯罪现象又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尤其是,中国内地在近30年内受独特的政治制度、单一的经济和文化制度的深刻影响,中国内地的包括黑社会在内的有组织犯罪现象几乎销声匿迹,70年代末期又“死灰复燃”。此后,四地之间政治、经济和文化交往的日益密切带来四地有组织犯罪的一体化和跨境化,四地有组织犯罪现象因此呈现出新的特点。  像任何社会现象一样,四地的有组织犯罪现象的产生和发展都离不开各地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背景,在这些因素中,有部分因素是共同的,如文化因素中的帮会文化和犯罪亚文化的作用是影响四地有组织犯罪产生和发展的共同因素,但大部份的原因是不同的,如内地在1949年以后的政治、经济制度以及对黑社会和帮会势力的清洗制度、改革开放后的社会转型和社会控制机制的弱化等使内地的有组织犯罪现象形成与其它三个地区不同的发展规律和特点,又如澳门的有组织犯罪现象与博彩业有着密切的联系,“蜒”、“捞”、“赌”成为澳门黑社会赖以生存的“偏门生意”,也是决定澳门有组织犯罪现象的特别经济因素,台湾的有组织犯罪与政治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黑金政治成为台湾有组织犯罪的主要特点。当然,在近年来,各地的有组织犯罪现象已经互为影响,成因也逐渐趋于一致。  制定有效的立法对策是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最重要的前提,四地的立法对策各异,各有特点,各有优劣:内地采取法典式的立法模式,港澳台地区都采取单行专门立法;澳门立法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方面较为完善,但是,在法律定义、刑法结构和建立互助方面仍然有很多应予完善的空间;内地的法律制度仍然严重缺乏,在立法意识、立法体系、立法模式、法律概念、刑法结构、诉讼立法和司法协助等七个方面需大力加强;香港的立法具有明显的普通法特点,有其操作性较强,灵活性大的优点,但也有其不足之处;台湾的有关立法与国际接轨,体系较为完备,但程序法的规定仍然缺乏,内容也显简约。  在对四地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对策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比较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建立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完善、有效的立法对策,首先必须具有适当超前的立法意识、借鉴和参考国际性的立法模式和建立完善的立法体系,准确认识有组织犯罪的危害,真正把握有组织犯罪的特点,从全球化的角度看待有组织犯及制定有效对策。而且,笔者认为,单行专门立法是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最佳立法模式,因为它既能反映、规范和惩罚具有众多犯罪刑态的有组织犯罪现象,又能照顾到执法和司法部门在侦查和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特别需要。在立法内容方面,笔者认为,一部完备的《有组织犯罪法》必须明确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概念、列明犯罪组织习惯实施的犯罪、完善有组织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控制有组织犯罪的非法收益、预防有组织犯罪向合法领域渗透,同时,还应该考虑执法和司法部门的实际需要,建立特别的诉讼规则,包括赋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建立秘密侦查制度、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建立对有组织犯罪的嫌疑人在采用强制措施、刑罚和保安处分的特别制度等。  制定完善的刑事立法是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重要前提,但不是对策的全部,因为对有组织犯罪的彻底和根本的预防和打击还要取决于刑事政策的健全、刑事司法的强化、社会政策的配套及国际、区际合作的加强等。  应该强调的是,本文不是理论的随意堆积,也不是数据的表面描述,而是理论指导下经验的总结,也是在研究理论和总结经验的过程中的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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