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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与创业(风险)投资(PE/VC)在我国正处在高速的发展期,全国各地的PE/VC企业以雨后春笋之势快速增长,甚至有“全民PE”的说法。与此同时信托市场的壮大无疑是整个资产管理领域为之瞩目的焦点。2010年以来的紧缩超调更是赋予了信托行业对其他资产管理行业“弯道超车”的机会。2011年信托行业管理资产规模超过基金业,由此,信托行业在整个资产管理领域中的影响力已经不容忽视。1于是人们不禁想到:将这两个“当红”的资产管理行业强强联合,是否形成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股权投资与创业投资的组织形式大多为公司型或合伙型,作为国外股权与创业投资的重要组织形式之一的信托型股权与创业投资在2007年在我国已经出现,并且经历了一个小的高峰,各大小信托公司将大批的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退出市场,并取得市场很好的反响,然而一些政策上的原因,让其在短暂繁荣之后渐渐走入尴尬的瓶颈。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传承数百年,到如今已为世界经济发展做出巨大贡献。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健全经济立法已成为我国政府重要的工作目标和国家发展的迫切需求。在这种背景下,2001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之后,中国银监会等又陆续出台了各种配套的部门规章,使我国的信托行业具有了相对健全完整的法律体系,为信托型股权与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了理论支持和制度规范。信托型股权与创业投资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一度成为了行业的焦点,2007年前后,很多信托公司与创投企业联合推出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其中比较著名的就是湖南信托与达晨创投推出的“湖南信托创业投资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然而,在PE/VC对于投资人最为重要的退出一环,信托型PE/VC遇到了麻烦。当前我国股权投资与创业投资企业最为理想的退出手段仍然是IPO(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而在证监会IPO发行审核上,由于需要披露实际投资者,这与信托对受益人信息保密的原则相左,《信托法》第33条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并且信托计划人数大多超过200人,这不符合《公司法》对公司上市股东人数的要求。证监会的窗口指导也表明其不同意信托公司作为其IPO并上市前的既有股东存在。此后,各大信托机构和创投企业又设计出PE信托,也就是将PE与有限合伙相结合。由信托计划担任LP(有限合伙人),由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或投资公司作为GP(普通合伙人)由于信托资金并不是直接投资于目标公司,因此在通过IPO渠道退出时,不会受到前文所述《信托法》、《公司法》、以及证监会窗口指导的影响。2011年12月8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2864号文”首次规定了“打通规则”。所谓打通规则就是指“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打通规则的引入,对PE信托影响巨大,由于PE信托中,信托公司以LP身份向股权投资企业出资,会被打通至最终的法人或自然人,这种情况下,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很难达到所要求的门槛。打通规则使得很多想通过多层次架构隔离IPO退出障碍的信托公司不得不放弃初衷。笔者想通过本文,探讨信托型股权与创业投资的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和前景,通过法律角度对这一金融工具进行解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行业正处在其大跨步发展的黄金时期,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信托型股权与创业投资目前在法律上遇到一些障碍,但仍不足以使其失去生机。应当预见,在阻碍性因素缓解或消失的时候,信托型PE将爆炸式增长。本文第一章分别介绍了信托行业与股权创业投资的概念、现状以及各自的特点,从宏观上阐释本人论点的前提。第二章介绍了信托型股权与创业投资的相关立法,力图从政策层面分析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产生背景已经遇到瓶颈的原因。第三、四章为全文的核心部分。第三章主要分析了当前信托型股权与创业投资的主要组织模式,并配以典型案例和架构图,详尽分析了各自的利弊。第四章主要为笔者的观点,先分析了信托型股权与创业投资的局限性和适宜应用领域。最后提出了立法建议即相关法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