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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医疗在实践中表现为过度检查、过度治疗及过度用药等,它们普遍存在于医疗活动中,损害了广大患者的权益。我国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3条首次对“过度检查”进行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广大患者可以据此对因过度检查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对过度医疗进行否定性评价的立法趋势,却没有对过度检查之外的其他过度医疗行为做出具体规定。对于因其他过度医疗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患者依旧不能依医疗损害责任之规定获得救济。
过度医疗损害责任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的一种,应当被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明确其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以改变目前法律保护不全面、相关规定过于笼统的局面,更好的保护患者权益。要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对过度医疗进行全面、科学的法理分析和论证。本文以医疗损害责任体系为研究背景,采取中外比较、历史考察、法条分析等方法,对过度医疗的成因及其影响进行总结,并把过度医疗的理论研究与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处理现状联系起来,以侵权责任法为视野得出过度医疗的概念、特征、认定标准、构成要件等研究结论。
本文认为,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及其服务人员,在检查、诊断、治疗及护理的整个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其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过失,以当时当地医疗技术水平为参照,为患者提供超出其实际需要的不必要的医疗服务,造成患者财产、身体或者其他方面损失的行为。过度医疗具有不必要性、隐匿性、可诉性及直接性等法律特征。过度医疗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内容:医疗机构是责任主体,医疗机构所属之医务工作人员实施了过度医疗之违法行为,医务人员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患者身体或者财产权益的损失,侵犯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过度医疗行为并不当然地构成侵权行为,只有当过度医疗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符合构成过度医疗损害责任的主、客观要件,并综合考虑当时社会的一般医疗水准及其经济、文化及历史的背景后,才能对过度医疗进行法律上的侵权认定。而一旦认定为侵权,则受害患者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因过度医疗所造成的损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