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暴力催收行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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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结近年司法实践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针对日趋严峻之债务催收乱象,将采取多样式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在增设新罪以前,由于现实中催收方式向隐性演变而实难该当于固有罪名,实践中司法部门就催收行为以传统犯罪论处,或致法益保护不当延后,或生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足见相当程度的“唯结果论罪”和“口袋罪论处”倾向。而在理论上,就催收非法债务的问题,多结合主观目的、债务性质等因素企化解罪名定性之难,至于具体催收行为则以暴力或“软暴力”概念分而论之。现催收非法债务罪增设后,三类七种催收行为与“软暴力”概念颇有交集,但后者已然不适宜全面介入本罪的认定。此外,本罪中“恐吓、跟踪、骚扰”行为过于模糊,因此在谨慎处罚的立场上还需对这类非暴力的催收行为进行限缩解释。对此,文章以三个章节对非暴力催收行为的保护法益、概念、处罚范围及其与相关犯罪行为的关系展开论述。第一章为非暴力催收行为的司法适用分歧。本罪适用的主要问题集中于两点,其一为本罪的保护法益的不确定性以及构成要件中规定的“恐吓、跟踪、骚扰”行为的模糊性,导致入罪判断困难。具言之,一则本罪是否兼顾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的保护,在理论上争论不一。二则恐吓、跟踪、骚扰行为的类型化特征不明确,且由于本罪客观行为多样,因此该三概念的解释恐不能过多参照旧有罪名;其二为本罪围堵式的行为模式规定,导致与他罪行为间关系的混乱,也即,本罪中非暴力催收行为得否评价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或敲诈勒索行为。此二问题的解决不仅涉及应否处罚而且决定处罚轻重,实为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二重思索。第二章为非暴力催收行为的认定。一方面,非暴力催收行为具有共性特征。其一,在行为内容上排除对人身的暴力性因素,因此本罪之胁迫并非此类行为。其二,结合罪名设置、构成要件规定和行为表现,行为侵害复合法益,也即社会公共秩序和私生活的平稳安宁。其三,非暴力催收行为入罪的程度要求,可以借鉴实践理性确定为“两个足以”标准。其四,在行为对象上,基于非法债务的特性,发生以“债”和“亲缘”上利害关系为脉络的扩张。此外,考虑既往研究,非暴力催收行为的研究难点集中表现于“恐吓、跟踪、骚扰”三种行为方式。另一方面,具于此三种行为而言。其一,结合恶害内容,恐吓以无人身暴力属性而与胁迫划分界限,但亦涉自由、名誉、财产等广泛权益,且包含相当程度的对物暴力内容,此外,恐吓的意思通告特征和恶害未然性与跟踪、骚扰行为划清界限。其二,行踪暴露系跟踪的核心描述,心理强制生成的前提系行踪暴露事实为被害人所察知。跟踪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跟贴、尾随、监控、监视等,但无外乎直接型和间接型,纯粹网络空间跟踪无法制造足额心理强制效果而排除于跟踪行为。其三,骚扰实有开放性特征,但大致涉及信息骚扰、不可量物侵入、现实性的名誉等权益侵害、观念妨害以及其他类型五类,具体判断上应根据公众普遍认可的权益实质受侵扰的状态和意思自由受影响的程度进行限缩解释。另需说明,侵害社会法益是对三类行为的重要限制,需充分考量行为外观、次数、场合、时间、主体等因素,具体判断是否使不特定或多数人产生对自我平稳生活的保有及期待的合理危惧,否则不得认定为本罪的催收行为。第三章为非暴力催收行为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限判断。一则,相较于寻衅滋事行为,二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仅在论证上略有不同,主要的差异体现于行为对象、行为原因和行为程度。此外,二行为中恐吓的恶害并不一致、跟踪的行为外观区别于追逐拦截、骚扰行为无明显的意思传递也不宜评价为寻衅滋事之恐吓;二则,相较于非法拘禁行为,“限制”与“剥夺”存在程度差异,作为无形方法的非暴力催收行为,因对自由剥夺的原因力不明显而不宜评价为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三则,相较于敲诈勒索行为,二行为在法益侵害性、行为结构和行为内涵上保有差异,并且在高利贷的催收行为中可能涉及权利行使从而区分于敲诈勒索行为。此外,针对其他非法债务的催收行为,因为“债权”在法律上无根据,所以完全可作出违法评价,因此两罪在违法性上的区别存在但不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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