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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企业作为推动数据经济发展的核心力量,若企业的数据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数据经济发展也必然受阻。基于数据自身的特殊性以及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当前司法实践中面对企业数据所引发的纠纷主要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将企业对其数据享有的财产权益界定为一种“竞争性利益”,从而对其进行个案救济。然而此种保护路径无法划定企业数据专享与共享的清晰边界,难以为数据企业提供事前的排他性保护,既不能满足企业数据保护的根本需求,也无法为数据产业的发展指明道路。“淘宝诉美景案”作为中国“互联网数据产品第一案”,也是中国首例确认数据企业对其数据享有财产性权益的案例,其明确了用户的原始数据与企业数据之间的界限,并从劳动成果的角度肯定了企业对其数据享有的独立性财产性权益,鲜明地表达了对企业数据采用财产权保护模式的倾向。本文以“淘宝诉美景案”为切入点,将企业数据应采取何种保护路径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全面剖析中国企业数据保护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以寻找一条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与中国国情的企业数据保护路径。
依托既有的国内外法律资源,无论是知识产权、所有权还是欧盟的数据库权制度都无法对企业数据保护进行适当的容纳,究其根本,在于企业数据有着极其独特的客体特征和价值属性,对企业数据的保护不仅涉及企业自身经济利益的维护,更关涉社会公众个人信息及隐私的保护、信息安全的保障乃至国家数据主权的维护。传统的财产权制度在实现企业数据的有效保护方面均存在局限。因此,在立法上专门创制一种新型财产权以实现对企业数据的保护成为不二之选。无论是为了满足数据经济发展的需求,还是实现数据资源的有效配置,企业数据的财产权化都有其必要性,尽管主张数据权利否定论的学者担心此举可能会损害公民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益或导致数据垄断的发生,但其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企业数据财产权化的必要性。而从劳动赋权学说与功利主义的理论角度来看,赋予企业数据以财产权也有其合理性,符合财产权的基本法理。赋予企业数据以新型财产权乃是时所必然、事所必然。
鉴于企业数据保护涉及利益关系的复杂性以及企业数据本身的特殊性,此种新型财产权制度的设计也相对复杂,此种权利的客体、性质、权能、行使方式都亟待厘清。本文通过将此种新型财产权与现有的各类财产权进行对比,抽象出不同财产权之间的共性以及此种新型财产权的特殊性,最终论证得出此种新型财产权满足财产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其私益结构部分体现为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进行存储、使用、收益与处分的积极权能与排斥他人侵犯的权消极能。此种新型财产权的行使方式表现为许可使用而非买卖。同时,考虑到此种新型财产权涉及多种法益,有必要对其设置相应的权利限制,在利益平衡中实现对企业数据的保护和企业数据的高效流动与便捷交易,推动数据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
依托既有的国内外法律资源,无论是知识产权、所有权还是欧盟的数据库权制度都无法对企业数据保护进行适当的容纳,究其根本,在于企业数据有着极其独特的客体特征和价值属性,对企业数据的保护不仅涉及企业自身经济利益的维护,更关涉社会公众个人信息及隐私的保护、信息安全的保障乃至国家数据主权的维护。传统的财产权制度在实现企业数据的有效保护方面均存在局限。因此,在立法上专门创制一种新型财产权以实现对企业数据的保护成为不二之选。无论是为了满足数据经济发展的需求,还是实现数据资源的有效配置,企业数据的财产权化都有其必要性,尽管主张数据权利否定论的学者担心此举可能会损害公民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益或导致数据垄断的发生,但其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企业数据财产权化的必要性。而从劳动赋权学说与功利主义的理论角度来看,赋予企业数据以财产权也有其合理性,符合财产权的基本法理。赋予企业数据以新型财产权乃是时所必然、事所必然。
鉴于企业数据保护涉及利益关系的复杂性以及企业数据本身的特殊性,此种新型财产权制度的设计也相对复杂,此种权利的客体、性质、权能、行使方式都亟待厘清。本文通过将此种新型财产权与现有的各类财产权进行对比,抽象出不同财产权之间的共性以及此种新型财产权的特殊性,最终论证得出此种新型财产权满足财产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其私益结构部分体现为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进行存储、使用、收益与处分的积极权能与排斥他人侵犯的权消极能。此种新型财产权的行使方式表现为许可使用而非买卖。同时,考虑到此种新型财产权涉及多种法益,有必要对其设置相应的权利限制,在利益平衡中实现对企业数据的保护和企业数据的高效流动与便捷交易,推动数据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