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权力和利益的博弈——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制度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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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市场经济改革以来,对城市居民影响最大的一个方面无疑是住房制度的改革.而城市扩建、改造加之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更是使房屋拆迁成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敏感问题。多年来,全国和地方相继出台了拆迁法律、法规并进行多次的修正,其中最重要的当属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6,6下称《拆迁条例》)。该条例在总结了此前的立法经验及当前的社会情况后对作出了一些进步的修改。然而,该法规出台后,拆迁纠纷、拆迁恶性事件却未见减少和缓解,2004更是发生了震惊中央的湖南嘉禾拆迁案。笔者认为,现行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主要架构了三个方面的内容: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拆迁赔偿办法、拆迁程序等。在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将拆迁补偿协议界定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民事关系,但拆迁的是否发生、拆迁纠纷的裁决却界定为行政关系。也就是说,被拆迁人的民事权利是在其不可控制的拆迁事实发生后所拥有的,而拆迁纠纷中的行政权利却因裁决人与拆迁行为的批准人的角色重叠而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和纠纷对抗中不对等的地位。在拆迁赔偿办法上,地价部分仍是法定价格辅以裁定价格的方式,房屋补偿的是成本价,房屋附属物及经营损失等只是“适当”补偿。由于我国的拆迁不限于公益目的,毫无疑问,这种赔偿机制至少对商业拆迁的补拆迁人是极不公平的。在拆迁程序上,由于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立法、执法和司法部门都偏重整体利益而忽视对个体利益的保护,偏重经济效率、开发建设而忽视对社会公正、环境因素的考量。这从程序的立法规定上就表现为对拆迁各个环节的程序规定是粗线条的,前置性的保护条款不足,不能有效地预防纠纷和损失的出现,而往往是出现了纠纷和损失再通过裁决或诉讼去解决,而在这个解决程序中同样存在着导向的偏颇,再加上前述信息不对等等问题,以及对被拆迁人来说损失的不可恢复性,使被拆迁人不能获得对等、公正的程序救济资源。围绕这些问题,全文分五章进行论述:  第一章首先梳理了现行有关的拆迁法律规定、救济途径,并分析其不足。  总的来说,拆迁法律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司法解释。其中宪法修正案(2004,3,14)明确增加了公益征收或征用的补偿条款,《拆迁条例》也于2001年修改实施,各省、市也随即陆续出台了修改后的各地的拆迁管理办法。但这种体系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各地的法规、规章几乎都是对《拆迁条例》的粗线条的再规定,没有体现出具体的地方特色和更多操作层面的价值,其通常做法是再授权下位地方政府做出具体规定。于是出现了这样的局面:本应是从上至下的法律适用被倒置了。也就是说,实践中反而是越下位的地方政府某某号文件成了“上方宝剑”。  关于救济途径,包括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然而现行的救济途径也存在着一些缺陷:一是开发商与被拆迁人法律救济不平等。二是民事救济的明显弱势化。三是房屋拆迁损失的不可恢复性和强制拆迁法定前置程序的缺失。四是行政许可、行政裁决、执行的角色重叠。  第二章以湖南嘉禾案为例进行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成本效益。这里从四方主体、五个方面进行分析:政府、开发商、被拆迁、被拆迁人的再购置能力、与房屋拆迁有关的社区环境及相关人群。在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同时,并进行了深层次的悖论分析,主张拆迁问题的解决,不仅有赖于一个良好的拆迁法律制度,更需要宏观制度的配套建设。  第三章对《拆迁条例》进行博弈分析  基于现有的法律框架,提出二种博弈模式:正当的、良性的模式和非常态模式.在第一种模式下,政府作为市场的监管者居于中立地位,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拆迁与否及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这种模式实际上是商业开发用地的典型模式。在第二种模式下,政府的角色错位了,各种利益因素使其与企业成为利益共同体,被拆迁人的权利救济效果弱化.而这种模式的形成可从二方面分析:一是各主体需求偏好的法规分析,二是《拆迁条例》的实施产生供求背离的深层次体制原因的分析。  第四章从比较分析了国外有关法律制度,提出拆迁法律关系主体之关系的二种处理模式:平行模式和三角模式。平行模式下的行政机关分别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发生关系,对被拆迁人而言是直接的补偿主体,并且其灵活之处在于不禁止在行政拆迁之前由拆迁申请人与被拆迁人通过平等协商的民事协议解决。三角模式是我国立法采取的模式,行政机关作为中立方、监管方,拆迁人是补偿人。这个模式本身并非不当,只是在实践中没有得到真正地贯彻,而演化成角色错位、利益交织的模式。在对这二种模式比较后,主张对国外法律制度之合理内核的借鉴。  第五章基于房屋拆迁实际流程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首先立足于房屋拆迁的完整流程,从宏观的视角考察其中应涉及到的法律规制,其后提出如下几点立法建议:  一、贯彻宪法修正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公共利益条款”,拆迁法应将拆迁限制在公共目的,并对公益作适当的界定。  二、拆迁主体责权统一化、实质化,明确拆迁的行政行为性质。  三、拆迁决定部门、裁决部门、实施部门体系需要重新构建。  四、拆迁各个阶段公开透明化,包括听证、公示、评估、补偿等问题。  本文认为,论文对拆迁法律关系提出了新出的架构视角,对拆迁这一社会问题的分析不仅仅局限于法本体论分析,而关注于根本解决这一问题的相关制度缺失和构建,从而实现拆迁各方的相对均衡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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