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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以过错责任为核心,以个人责任为基本出发点,设计了一套标准来判定什么情况下让加害人承担责任,让受害人获得补偿。但在近代侵权行为法中,无过错责任有日益扩大其范围的趋势,过错推定责任也有了比以往更有意义的普及,损害赔偿的程度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加重了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若这种风险得不到分散,加害人可能由于负担不起巨额的赔偿金而在经济方面遭受毁灭性的打击,受害人也可能会因为加害人不具有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足额赔偿。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出现使损失的承担社会化,成功地解决了传统侵权行为法分散风险能力的不足,同时也对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准则带来了冲击。因此,20世纪70年代以来,侵权行为法“危机”便成为各国学者议论纷纷的话题。人们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在现代社会的急剧变化中呈现出衰弱的趋势。与侵权行为法危机相对,在责任保险发达的英美法国家,却连连遭遇了责任保险的危机。这种危机表现为保费猛涨,或者保险公司拒绝承保。学者们分析责任保险危机的根源后发现,危机的发生与侵权行为法不无关系。为了解决责任保险的困境,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美国等国家开始了一场大规模的侵权行为法改革运动。实践证明,几乎所有的保险主体都或多或少地从这次改革中获益。 作为近代工业革命产物的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成为介于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屏障,改变了侵权行为法的格局。责任保险的出现对侵权行为法产生了何种影响?而侵权行为法的进一步发展又对责任保险产生了何种影响?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究竟是什么关系?本文运用法律历史学、法律比较学、法律解释学等方法,从侵权行为法和责任保险面临的两种“危机”出发,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论文除了引言和结论外,共由六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对侵权行为法的演变和责任保险的确立两个部分进行阐述。从古代的复仇制度到近代的过错责任原则再到现代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逐渐建立,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随着工业社会的到来,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局限性使得其在救济受害人一面显得力不从心。而侵权行为法损失分担社会化的趋势,为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契机。这也表明责任保险的产生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第二部分对侵权行为法和责任保险进行比较。虽然作为两种不同的损害赔偿制度,两者存在着诸多的不同,但从它们的价值取向、立法目的和社会功能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彼此之间存在着契合的趋势,这也为他们的共生和互动奠定了理论上的基础。 第三部分对侵权行为法的危机进行分析。责任保险的出现的确对侵权行为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它并不是危机产生的根源。所谓的侵权行为法危机,实质是侵权行为法本身的效率低下,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所致。是侵权行为法自身在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而不断丰富、扩张和完善自己的过程中所遇到的困境。责任保险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为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 第四部分对责任保险危机进行分析。20世纪70年代以后,一些责任保险发达的英美法国家,屡屡发生了责任保险危机:保费猛涨,或者保险公司拒绝承保。学者们对责任保险危机进行调查研究后认为,侵权责任的无限扩张是导致责任保险危机的真正根源。于是,为了解决责任保险的困境,美国等国家开始进行侵权行为法的改革。这一现象表明,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之间不仅仅是寄生的关系,而变成了共生与互动的关系。 第五部分通过对责任保险和侵权行为法各自的优缺点的分析,论述了责任保险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责任保险的产生以侵权行为法为基础,但同时它的出现,弥补了侵权行为法的缺陷和不足。责任保险制度作为对受害者提供补偿的有效手段,分散了社会上的风险,是侵权行为法的有效的补充机制。但由于责任保险的先天不足和侵权行为法自身的优势,使得责任保险不可能取代侵权行为法而独立存在,它只能与侵权行为法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六部分主要论述了我国侵权行为法和责任保险的现状和对策。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较晚,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虽然改革开放以来,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与国外的许多国家相比,差距仍然很大。主要表现为:一、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尚不明确;二、我国保险法中关于责任保险的规范较为有限;三、责任保险覆盖面较窄,现有险种发展不成熟。另外,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极不完善,这也极大地制约了责任保险的发展。因此,一方面,我国制定侵权行为法时,应当注意与责任保险的协调与配合,适当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另一方面,应进一步完善保险法中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并在责任保险中加强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