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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随着银行卡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工具,与之相关的银行ATM自动存取款机也因其便捷而成为人们使用银行卡的主要手段之一。ATM机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更多方便快捷的同时,也促使犯罪分子不断利用高科技手段精心设置骗局,不断变换作案手段,从而使与ATM机相关犯罪的案件及其类型极为复杂。特别是许霆案所引起的广泛讨论,更是将ATM机对犯罪行为的定性的影响这一问题尖锐化,促使司法部门再也不能回避。部分涉及ATM机犯罪行为的定性,最高法和最高检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却事与愿违,不仅没有平息争论,反而引起了更多学者和司法从业人员的争议。本文旨在从行为的外在形态入手,将犯罪过程中涉及ATM机的行为归纳创制为“ATM机相关犯罪”,并将迄今为止出现的且在现今司法认定中具有一定疑难性的相关犯罪做一个简单梳理,以期对目前较为混乱的司法提供一些建设性意见。在论述过程中,笔者综合运用归纳、演绎、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多种方法,从司法实践中ATM机相关犯罪案例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相关规定入手,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是否使用信用卡为标准,将ATM机相关犯罪划分为二大类、共六小类,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为基础理论工具,对其中较常见或争议较大的行为类型分章论述。全文共五个部分,约30000字。第一部分对“ATM机相关犯罪”这一笔者在本文中所创制的新概念的来源、内涵和外延进行详细阐述,并对相关行为分类。同时,作为后面部分论述的铺垫,对相关行为定性的民事前提和刑事被害人的确定详细论述。第二部分对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ATM机相关犯罪行为的定性做详细论述。首先对冒用行为的外在形态做简要描述,通过外在形态前后延伸出冒用行为的先前行为和事后行为。其次分别论述先前行为、事后行为对冒用行为定性的影响。其中尤以先前行为为重。在论述先前行为对冒用行为定性影响时,笔者引用了大量其他学者的观点,并在赞同与驳斥中明确笔者的观点,通过进一步论证,得出结论。最后,结合真实判例做进一步阐述,对冒用行为定性做简单小结。第三部分论述利用机器故障实施ATM机相关犯罪行为的定性。笔者将机器故障划分为软件出错和硬件损坏,该部分仅讨论利用ATM机软件出错牟利之情形。首先是许霆案。对于许霆案引起的争议,因其内容过于庞杂,笔者没有详细介绍,而是开门见山提出观点,认为许霆案不是民事不当得利,不构成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构成盗窃罪。在论述笔者观点的同时,简要介绍相关内容其他学者的观点,对与笔者观点相左的论点逐一说理论证。在论证中,笔者引用了许霆案二审判决说明许霆不构成侵占罪。许霆案定性分析后,着重讨论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笔者从一份民事判决入手,结合最高法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ATM机属于金融机构;从若干ATM机相关犯罪没有被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的司法判例中,得出部分ATM机相关犯罪不应当认定盗窃金融机构,将ATM机相关犯罪中如何认定盗窃、抢劫金融机构的矛盾突出来。为更合理解决这一矛盾,笔者在最高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运用分类的解释方法,对金融机构作功能划分,提出当盗窃、抢劫犯罪行为侵犯到不特定多数储户之利益时,才构成结果加重情节。这是本文主要创新之一。第四部分在第二、三部分论述所得出结论的基础上,对其他ATM机相关犯罪之定性做简要论述,得出结论。第五部分针对前文所发现的问题,试图从立法层面寻求出路。在对比国外相关立法后,笔者认为必须从我国具体国情和现有立法、司法状况出发,探求解决途径。据此,提出立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以及重构《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建议。第二、三部分是本文核心内容。本文最大特点是紧密结合司法实践,从案例、判例中发现问题,在探索解决途径时也尽量考虑司法适用性。同时结合基础刑法原则和理论进行深入浅出的论证,得出结论。在写作渐进的过程中,不断出现更多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没有探求创新理论的解决方法,而是尽量使用基础的刑法原则和理论,试图在现有刑法体系的框架内,通过解释的方法,探寻具备实践性的解决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