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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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资格刑主要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这不仅有违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也与现代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相背离,妨碍了资格刑刑罚功能的发挥以及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化。基于此,本文尝试将我国资格刑与外国资格刑进行比较研究,借鉴和吸收外国资格刑的成功立法经验,希望能对我国资格刑的完善有所裨益。全文共约三万五千字,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部分:第一部分为资格刑概述。本部分提出了资格刑的概念、特征及历史,并在此基础上引出了理论界对资格刑存废之争论。资格刑作为一个刑罚分类的理论概念,刑法学家长期以来对其定义都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在汇集理论界对资格刑定义的基础上对各家主张作出评析,提出了笔者所认同的资格刑定义并明确了其特征。接着介绍了资格刑的历史沿革,包括了资格刑的起源、报应刑时期的资格刑、目的刑时期的资格刑及现代资格刑的发展趋势,如此我们可对资格刑的发展脉络有一个比较好的把握。紧接着在上述论说的基础上,引出刑法理论界对资格刑存废的争论,列举了存废双方的理由。笔者在客观地评析资格刑存废双方理由的基础上,指出资格刑利大于弊,保留资格刑才是正确的选择。但要看清资格刑所具有的弊的一面,需要对其进行完善,以达到抑弊求利的目的。第二部分为境外资格刑的立法及实践。本部分笔者从资格刑的法律地位、种类、对象、期限、适用方式、资格刑复权方面对外国的资格刑立法逐一作出介绍。首先,纵观世界各国立法,资格刑的法律地位主要有六种情形。笔者认同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将资格刑作为附加刑的法律定位,这有助于资格刑功能的发挥。接着笔者介绍了外国资格刑的种类。接下来对资格刑的适用对象、资格刑的期限及适用方式作出简要介绍。最后,介绍了国外对资格刑立法具有重要意义的复权制度。通观各国复权立法,国外的复权制度也分为广义复权(资格刑前科消灭)和狭义复权(资格刑减刑)两种,笔者在区分两种复权概念的基础上肯定了狭义复权制度,并建议我国建立复权制度时应以狭义复权制度为借鉴蓝本。第三部分为我国资格刑立法现状。虽然理论界对我国资格刑种类存在不同意见,但笔者认为我国资格刑种类应以刑法的内容规定为限,我国刑法典仅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在此前提下,笔者对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中存在的理论分歧分别作出论述。一、对于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笔者认为对于选举应当作出狭义理解,与宪法学上对其理解保持一致;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这些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资格刑剥夺内容的立法在全世界中唯有我国,且对这六大自由的内涵法律并未作出专门解释,学者们也是分歧很大,这导致了我国此项立法具有模糊性,给法律实践带来了难题。也有学者建议将上述权利限定在“政治性”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这没有宪法依据,也没有宪法学依据,更不具有可操作性,故而应当将这六种自由的剥夺排除在资格刑之外。二、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归纳为四类一般适用对象,但对于未成年人这种特殊对象,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未成年人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与世界大趋势不符合,也不符合我们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政策,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借鉴大多数国家立法经验,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资格刑。三、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期限,我国法律分为终身剥夺和定期剥夺两种。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规定的定期剥夺年限范围过小,不利于法官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不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激励,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资刑的期限改为1年以上10年以下,拓展资格刑量刑空间和减刑空间,增强其灵活性。四、对于驱逐出境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其所适用的期限,学者们也是分歧很大。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刑法中明确规定驱逐出境的期限。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所在,笔者在以上三部分论述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资格刑的不足,并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通过我国资格刑立法与国外资格刑立法的比较,笔者认为我国资格刑立法存在如下问题:1.种类单一、作用面小;2.适用对象不够明确具体;3.适用方式缺乏针对性,有过于严苛和不公正之嫌,易造成刑罚过剩,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4.缺乏激励机制,不利于调动资格刑犯改造的积极性,有碍资格刑犯尽快回归社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资格刑应从种类、适用对象、激励机制及立法制度上同时下手进行完善。第一,顺应时代潮流将政治斗争色彩浓厚的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称谓修订为剥夺公权。第二,取消“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第三,以现有法律、法规对职业(技能)资格的处罚为依托,增设职业(技能)资格刑。目前,我国刑法可考虑将职业资格刑分为专业型、防范型两类。第四,调整资格刑适用对象。一方面限制资格刑的适用对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与“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一般情况下没有必要附加适用资格刑,除非该犯罪的实施与资格的行使相关;另一方面扩大资格刑的适用对象,如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都应当增加适用资格刑的规定。第五,引入资格刑立法选择制,使法官可根据犯罪人及其实施犯罪的不同情况,可以有选择地剥夺其部分或全部内容,从立法上保证资格刑的适用能做到罚当其罪,从而保证刑罚适用的公正性。第六,完善资格刑罪犯激励机制,建立资格刑复权制度。笔者认为建立资格刑复权制度必须要解决的是复权的时间、表现条件、程序问题并相应地提出了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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