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类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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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尤其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和环境保护领域,然而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用于解决私人间的民事纠纷、对私人权益进行救济,无法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有效地制止和惩治。但是随着社会管理理念的转变和管理方式的调整,民事诉讼法更为直接地、也更多地承担着社会管理的职能。因此,对新型权利救济方式和民事诉讼机制的探究成为一个重大的研究课题。正如意大利学者卡佩莱蒂教授所言:“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单单一个行动就致使许多人或者得到利益或者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其结果使得传统的诉讼框架显得不甚完备。”1公益诉讼是我国在面对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共秩序被扰乱现象时作出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应对策略,对解决纠纷、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价值。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主要体现在三部法典中,分别是《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2012年修订完成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增加了符合条件的公益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条款。为了落实和细化公益诉讼制度,一系列司法解释、政策法规相应出台。但是我国立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比较简单,尤其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还尚未建立2。本文站在实用主义的立场,选取“诉讼请求”为切入口来研究公益诉讼。作为诉讼的起点和裁判的落脚点,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的功能和地位。诉讼请求是起诉的条件之一,通过诉讼请求可以确定整个诉讼活动的范围,此外,通过诉讼请求也可以确定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在诉讼中以诉讼请求为标准确定诉讼活动的范围和既判力客观范围有以下几点优势。其一,符合审判实务的需要。原告提起诉讼的直接目的就是希望法院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采取各种诉讼应对措施的目标是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法院最终的裁决对象就是诉讼请求。所以诉讼请求成为诉讼各方争执、审查的对象,从诉讼请求出发开展诉讼活动符合实务需要。其二,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以问题为导向,集中审查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规范和原因事实,避免与系属案件没有关联或者无关紧要的事实进入诉讼以致诉讼进程拖沓、效率低。其三,保障诉讼活动思路清晰、逻辑合理,有利于展示推理过程。紧密围绕诉讼请求,以诉讼请求为核心展开法律和事实的寻找、证明、认定和论证,可以避免诉讼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混乱,防止法官的恣意行为,保障法律推理的层层演进,做到条理清晰3。诉讼请求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除了发挥着与在传统诉讼中同样的作用外,还协助明确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公益诉讼在民事领域的适用。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应当体现公益性,在内容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权利应当超越私人利益,包括起诉者本人的利益和其他特定个人利益;在法律效果上,诉讼请求的实现所带来的直接法律效益应当具有外部性和非排他性。因此,诉讼请求对于研究公益诉讼具有重要的价值和现实意义。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所救济的权益的性质不同,民事诉讼可以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考察各国公益诉讼制度,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是公民、行政机关或社会团体。提起私益诉讼的主体一般是与案件有关联的民事主体,根据提起诉讼的主体的数量,私益诉讼分为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群体性诉讼,其中群体性诉讼可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社会效果和功能,各国会基于利用群体诉讼制度来维护公共利益的动机而设计和运作群体性诉讼制度。例如英国的代表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及德国的私益保护型团体诉讼。英国的代表诉讼和美国的集团诉讼都具有历史的传承性,发端于衡平法时期。由于衡平法和普通法在救济方式和管辖范围等方面有着较为明确的分界,此时的代表人诉讼和集团诉讼只能寻求宣告性或禁令型司法救济,法院不能做出损害赔偿的裁决。但是这一状况并不仅仅是因为衡平法院没有职权受理和审理此类诉讼,还因为赔偿诉讼存在各种理论上和程序上的障碍,例如诉讼代表人的适格、损失的计算、认定及分配等问题。尽管群体性诉讼中,可以通过受害人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整体性估算、间接分配等方式解决相关障碍,但是因为程序复杂、诉讼容易被滥用等原因,使得群体诉讼还是招致了很所的质疑。损害赔偿之诉在公益诉讼中更是困难重重。在2000年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仅提供制止性、预防性救济,如不作为之诉或撤销之诉,私益性的损害赔偿请求是不被支持的。2000年后,德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允许特定类型的群体诉讼,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中,德国做出了突破性的创新,这项制度创新对德国团体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改革意义,对其他国家也具有借鉴价值。2004年修订完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设置了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立法者的目的不在于补偿个别受害者的损失,而是为了“让不正当竞争不再合算”,所以撇去不法收益之诉不是一种利益救济机制,而是一种威慑机制。尽管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受到了学者强烈的抨击,但是仍然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在不作为之诉的基础上进一步加重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重并通过没收非法所得制裁不法行为人。通过对各国公益性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结合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本文认为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的类型主要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一,公益诉讼本身的特殊诉讼形式;其二,实体法中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诉讼请求以实体权利为权利基础,以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实现其追求的法律效果,因此民事实体法对民事责任的程度方式的规定对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类型有着重要的作用。行为给付型民事责任具有普遍性特征,即行为给付型民事责任产生的法律效果会影响所有与受被告违法行为有关的相关方。基于此普遍性特征,行为给付型民事责任就具有制止、惩罚、威慑、预防等公益性功能。而财产给付型民事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相对性,即必须存在特定的给付对象,同时必须有特定的受领主体和受领行为,其更多发挥的是补偿性的私益性功能。无论从公益诉讼的目的还是功能,行为给付型诉讼请求更符合公益诉讼的本质。此外,基于公益诉讼中实体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分离、诉讼主体与受益主体分离的情况,财产给付型诉讼请求在公益诉讼中会面临主张主体正当性不足以及损失证明认定和具体分配等方面的难题。这也是域外民事公益诉讼长期只存在不作为之诉和撤销之诉的重要原因所在。从整个社会管理的角度来讲,通过诉讼以追求损害赔偿和违法行为的制裁这两者的关系相当微妙。随着受害人个别的具体的损失在整体中比重的变化,这两种功能在民事诉讼机制中的地位也会发生变化。因此应该根据个人在案件中损失的比重不同对案件的类型进行划分,可以将案件分为纯粹公益侵害案件、小额分散型案件和大额损害案件。本文认为在纯粹公益侵害案件中,公益诉讼原告基于法定的授权,可以提起行为给付型请求,也可以提起财产给付型诉讼请求。在小额分散型案件中,容易发生理性的漠不关心现象,因此仅仅行为给付型民事责任不足以惩罚行为人,需要财产上的责任。公益诉讼原告可以基于法定授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在大额损害案件中,受害人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的情况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公益诉讼主体只要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诉讼请求即可,也可以通过确认之诉来确认被告共通性的责任。此外,基于责任人的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主体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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