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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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是“三权分立”理论提出的,而司法权界限问题本身也是建立在“三权分立”或者说是“权力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所谓的“司法权界限”问题,事实上讲的即是指司法权能够运行的范围问题。司法权界限问题的讨论要受到很多原则的规范和制约,这些原则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方面,从宏观方面看,司法权界限问题的讨论要受到“权力制约原则”、“权利本位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中立原则”的限制;而从微观方面看,司法权界限问题则要受到诸如“成熟性原则”、“非执行性原则”和“法律性原则”的制约。从这一系列的原则出发,纵观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立法体例,可以看出,各国大体上会将国家行为、立法裁量行为和行政裁量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由于发端较晚,因此,对于各个理论问题都还没有经历过深入的讨论,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体例一直受到行政实践的制约,相应的,行政法理论在立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很不充分。这种状况大大制约了我国行政法立法与实践的发展进程。或者说,由于我国的行政法理论的研究采用的方法是大量的引进和研究西方国家的理论,而没有从自己国情出发,建立具有符合自己国情的行政法理论体系。这种状况一方面导致西方的外来理论在中国长期“水土不服”,另一方面则导致中国自己的行政法理论长期徘徊不前,脱离行政实践。表现在我国具体的行政诉讼立法上的,主要就是受案范围。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是受行政实践的制约,而非行政法理论的影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论是从立法模式还是从具体内容来讲,无不打上行政实践的烙印。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上看,我国所采取的“概括+列举+排除”模式,可以说是比较独特的一种模式,这是当时历史条件所决定的,曾经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一是,比较清楚地界定了受案范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二是,通过这一模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定,减轻了行政机关的抵触和疑虑,避免因司法资源不足出现负荷过重的情况,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顺利建立,体现了“先建立制度后逐渐完善”这一指导思想;三是,具有一定的发展空间,为后来逐步扩大受案范围留有一定余地。但现在看来,这种模式的僵化弊端越来越明显,可扩展空间十分有限,不能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实现,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人权保障要求。因此,从充分保障诉权角度,比较理想的模式是“抽象概括+具体排除”模式。这种首先从正面做出抽象规定,然后又具体排除不予受理的情形的做法,一方面显得简单明了清晰,避免了现存模式下的划分标准的争议;另一方面即是他比较符合我国实践习惯。而且,这种模式事实上也是一种比较开放的模式,它不像现存的模式那样比较僵化,仅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救济,有利于大大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种类。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内容来看,西方国家大体上将国家行为、立法裁量行为和行政裁量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但又对这些行为的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制,而我国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一方面表现为不尊重或者说根本就还没有意识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这主要表现在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受理”或“不受理”,以及“驳回当事人对重复处理行为不服而提出诉讼的”。然而,这种“受理”与“不受理”或这“驳回”的行为,与公民的宪法权利——申诉权,是息息相关的。提起诉讼实际上就是一种“申诉权”的表现,而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就必须要有相应的义务的存在。“不受理”行为事实上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另一方面的表现则是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司法救济的权利的范围相当狭窄,仅限于人身权与财产权两方面,而对于其他权利遭受行政权侵犯的,则不加以救济。尽管司法解释进行了大量的扩展性补充,但司法解释究竟是代替不了立法文本。它的扩充事实上也会引出“合法性”的质疑。而且,对于排除司法审查的具体事项,并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总体上实行的是“一刀切”的作法,但事实上,这种“一刀切”的作法是很不科学的,因为各种宏观上貌似不能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本身又可能包含不同性质的类别,而不同类别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意义是不一样的,如行政指导行为又可以细分为“调节性行政指导”和“抑制性行政指导”一样,它们对相对人的意义显然有很大的差别。因此“一刀切”的作法很有可能将大量的需要审查的事项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本文也重点对我国受案范围的各个排除事项进行了探讨,得出的结论则是:一切纠纷均有可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但是首先必须要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因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是启动司法审查的钥匙;其次才可能涉及到对实体权利的保护;如果不能启动司法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没有实现,那么,对任何涉及实体性权利的讨论都只能算作是“空谈”。同时,本文也通过多方论述表明,无论是国家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无论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调解行为、仲裁行为,无论是行政指导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等等,它们的范围都应当加以严格的限制,否则,任何一个行为,都有可能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文章最后,为了论述的需要,也对“司法权能否代行行政权”的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讨论,相应的结论则是,无论是在诉讼外还是在诉讼内,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都不存在司法权代行行政权的问题。从文章的特点来说,本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宏观原则和微观原则两个方面对司法权界限进行限制,为司法权界限问题的讨论设定了一个基本的框架;第二,在对实体性权利进行讨论的同时,也以法院的“受理”行为和“不受理”行为为出发点,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所应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进行讨论;第三,在讨论“司法权能否代行行政权”问题时,综合考虑了诉讼外和诉讼内两个不同的空间范围,以及行政权与司法权运行上的先后顺序,同时又部分的兼顾了行政诉讼类型化等各个方面,加以简单讨论,使得文章结构显得更为合理、顺畅。从结构上看,本文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主要讨论司法权界限问题的理论渊源;第二部分则是正文部分,主要探讨如何从司法权界限的角度看待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关系。其中正文部分又分为五个“板块”进行论述,第一个“板块”主要论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定义和特征;第二个“板块”则在简单的指明司法权界限的含义之后,具体讨论哪些原则制约了司法权界限问题,主要又从宏观方面的原则和微观方面的原则加以探讨,然后从这些原则出发,表明了国家行为、立法裁量行为和行政裁量行为为何应当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第三个“板块”则主要讨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从立法模式到具体内容,从程序性权利到实体性权利等各方面进行了具体的分析;第四个“板块”则主要是对“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原则进行一个简单的探讨;第五个“板块”作为结尾部分,则又比较简单的从行政权和司法权运行先后顺序及运行特点,以及它们在诉讼外和诉讼内的不同地位等几个方面针对“司法权能否代行行政权”的问题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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